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召民初字第770号 |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1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国平,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汉族,1982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亚明,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平,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月8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不和,性格不和,已经无感情,婚姻基础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理由不实,双方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直至2014年登记结婚,认识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不存在感情不和及差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带有一个孩子。庭审中,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无其他证据提交。原告以被告没有性功能,欺骗了原告的感情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称原告以此要求离婚,理由不成立,且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提供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被告尹某某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应判决不准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俭 二〇一四 年九 月 五日 书 记 员 王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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