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汝少民初字第00013号 |
原告刘某,女,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张巍、陈青,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回族,市民。 原告刘莹与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新华依法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在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008年6月18日生育一女李某;后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2月8日经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女儿判决由被告抚养,但女儿名义上由被告抚养,实际上跟随原告生活,被告长年沉迷于游戏,通宵上网,对女儿不管不问,被告至今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长期依靠父母,不能为女儿提供经济保障。被告平时连续多日不出门,不与社会接触,与社会脱节。原告是一名小学教师,有稳定的收入,对女儿以后的健康成长十分有利。且被告已再婚并生育一子,而原告只有李某一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依法变更婚生女李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在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6月18日生育一女李某;后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2月8日经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女儿李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李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大愚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教师工作,收入稳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虽然约定婚生女李某由被告抚养,但李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系教师,收入稳定,变更抚养关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诉称要求变更婚生女李某由原告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一女李某由原告刘莹抚养。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王新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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