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山民三初字第00204号 |
原告王景梅,女,1968年6月27日生,住博爱县清化镇。 委托代理人沈保辰,男,1949年11月17日出生,住博爱县。 被告屈小忠,男,1972年8月10日生,住焦作新区苏家作乡寨卜昌村。 委托代理人侯小霞,女,1974年1月11日生,住焦作新区苏家作乡寨卜昌村。系被告屈小忠之妻。 委托代理人许建军,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景梅与被告屈小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给原、被告。2013年8月15日,本院由审判员郭明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景梅的委托代理人郝绍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小霞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6月6日、8月7日,本院两次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景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泽良、沈保辰,被告屈小忠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63800元,至今被告共归还了借款50000元,余款113800元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38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屈小忠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不认可,不同意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法庭陈述的事实以及与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在发现被告住院的情况下,其所述的借款事实不成立的情况,又重新虚构事实欺骗法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网页材料3份,证明屈小忠还有别名屈晓钟,属于音同字不同,网页上显示的人员就是本案的被告。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不真实,屈小忠没有曾用名。另外原告所述借款时间不是事实,2011年元月10日,屈小忠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双下肢截肢,根本不可能到原告中借款。网页材料真实性有异议,属于网上下载的材料,照片模糊不清,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 被告提交证据有:屈小忠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屈小忠从未使用过屈晓钟的名字。照片、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所述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告所述借款时间即2011年元月10日,被告因严重车祸双下肢截肢,尚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处于昏迷状态,被告不可能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 原告质证意见为:身份证、户口本认可。诊断证明、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病历、照片与本案无关。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借条、网页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具体指向结合其他证据加以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加以确认。照片、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具体指向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合议庭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5月20日,原告王景梅手持署名为屈晓钟借条一份向本院提起诉讼,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景梅现金壹拾陆万叁仟捌佰元整(¥163800元)。屈晓钟。2011年元月10日。 2013年8月15日的庭审中,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郝绍成当庭向法庭陈述借款事实经过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自家购房款借给被告共计163800元。后来被告归还了5万元,余款未付。钱是被告本人在原告家里取的,当时被告给原告本人出具了借据。并且原告代理人郝绍成当庭承认其所述的借款事实是其委托人即原告王景梅所说的。 2014年6月6日的庭审中,原告王景梅对诉状中的借款事实经过进行了更正,其称,2008年4月份借了1万元、5月份借了2万元、7—8月份借了7万元。本金是10万元,当时约定的利率有1分、有2分的、有3分的。到2010年12月2日,王景梅找到屈小忠结算,本息共计163800元。屈小忠结算时说下个月贷款就会下来,到时候把本息一次性付清。所以提前打了欠条,提前算了一个月的利息。条是2010年12月2日左右打的。以后屈小忠发生交通事故。 2010年12月10日14时,屈小忠因交通事故造成双下肢骨折等伤情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入院当日行双下肢截肢手术,2011年9月6日出院。屈小忠的户口薄上并未记载其有曾用名。但在网络宣传上被告屈小忠参加了远大未来城焦作首届电视书法大赛,对其进行报道的名字是屈晓钟。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借条上“屈晓钟”的签名和按印真实性进行鉴定,因屈小忠不配合鉴定,导致鉴定无法进行。 原告王景梅因本次诉讼,于2013年4月28日委托焦作市解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辛泽良、孙大海为其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代为立案、举证、质证。2013年8月14日,王景梅又委托博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郝绍成为其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2014年7月24日,原告王景梅向本院申请解除其与焦作市解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孙大海、辛泽良和博爱县148法律服务所郝绍成的委托关系,重新委托公民个人沈保辰作为其特别授权代理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款113800元,并提供借条予以佐证。虽然借条在签字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原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了司法鉴定并且已经提供了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案的被告为借款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虽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但被告不配合原告提出的鉴定,故应推定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系被告所出具。根据原告本人的陈述,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利息为63800元。此利息计算至2011年元月10日,故对于本金10万元以后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解的借款事实不存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小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景梅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800元(2011年元月10日前)。 二、被告屈小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景梅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元月1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景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6元,保全费1089元,合计3665元,由被告屈小忠承担2576元,由原告王景梅承担1089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明光 代理审判员 孙东东 人民陪审员 陈佳梅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薛海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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