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卫刑初字第11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3年11月28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12时许,平顶山市卫东区法院工作人员郑某某、王某某到平顶山市某村给黄某某送达传票,引起黄某某的不满,黄某某撕毁传票后无故阻拦停放在其家门前的法院警车,经郑某某劝说未果报警。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高某某、袁某某等人接警赶到现场处置,黄某某仍继续阻拦,并将出警的公安干警高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高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 案发后,高某某称黄某某已向其道歉并进行了赔偿,要求对黄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甲、郑某某、胡某某、周某乙、杨某某、袁某某的证言、本院的传票、郑某某的工作证、送达传票等手续的照片、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目无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法院、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悔罪,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 年10月15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平 人民陪审员 张琼琼 人民陪审员 郭红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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