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修刑初字第130号 |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红卫,曾用名小卫,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2006年9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7月6日减刑释放;2014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因发现盗窃漏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从河南省焦南监狱解回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岳纪东,曾用岳继东,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1988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3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7月19日被假释;1997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二千元;2011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因发现盗窃漏罪,于2014年7月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从河南省焦南监狱解回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侯自强,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2006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12月6日减刑释放;2014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90000元,刑期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因发现盗窃漏罪,于2014年7月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从河南省豫北监狱解回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2014年3月1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被羁押。因发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漏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红卫、岳纪东、侯自强犯盗窃罪,被告人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慧贤、赵阳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红卫、岳纪东、侯自强、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何红卫、岳纪东、侯自强驾驶机动三轮车分别从被害人毛某某、杨某某所驾驶车辆上盗取面粉70袋(价值5425元)、铅锭27块(价值19460元)。被告人付某某明知其中的铅锭系被盗物品,仍予收购。被告人何红卫、岳纪东、侯自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系累犯,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红卫、岳纪东、侯自强、付某某本案犯罪均系漏罪,应当并罚。 被告人何红卫、岳纪东、侯自强、付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岳纪东驾驶机动三轮车载被告人何红卫、侯自强窜至修武县宁城大道路段,与被害人毛某某所驾驶豫HH2121五轮车同向并排行驶后,趁毛某某不备,何红卫、侯自强用刀将毛某某车上捆绑面粉的绳索割断,将其中的70袋面粉拖拽到三轮车上盗走。经鉴定,被盗面粉价值5425元。 2.2013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岳纪东驾驶机动三轮车载被告人何红卫、侯自强窜至省道308修武县路段,与被害人杨某某所驾驶豫U20588货车同向并排行驶后,趁杨某某不备,何红卫跳到杨某某的车上,用钳子将捆绑铅锭的绳索剪断,将其中的27块计1.4吨铅锭通过侯自强传递到了三轮车上,被杨某某发现后三人驾车逃跑。当日下午,经何红卫联系,将所盗铅锭卖给了被告人付某某,付某某明知是被盗物品,仍予收购。经鉴定,被盗铅锭价值194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毛某某陈述,2013年3月31日凌晨1时许,其驾驶豫HH2121五轮车从周庄五庆面粉厂装500袋面粉(每袋重25千克)往郑州送,行至斗武路大用公司路段时,车辆左边有偏沉现象,经查看,发现捆绑面粉的麻绳被割断,车厢右后位置面粉被盗117袋。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3年4月11日晚上21时许,其驾驶豫U20588货车从洛宁永宁铅厂装40吨铅锭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化工集团送。次日凌晨2时许,行至丰收路修武县路段时,发现右后侧有一辆机动三轮车未开大灯紧挨其车并排行驶,其怀疑是偷铅锭的,向右打了方向,三轮车便掉头向西跑了。其下车查点,发现有34块铅锭(每块重51千克)被盗,车上另遗留有一只白色手套。 (3)被告人何红卫供述,2012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岳纪东、侯自强找到其称想开三轮车偷沿途货车货物,其同意。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岳纪东与其电话联系后,驾驶三轮车并携带钳子、刀等工具载其与侯自强沿获嘉至焦作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寻找作案目标。次日凌晨一二时许,在修武县城西边转盘附近发现一辆货车后,岳纪东掉转车头加速跟了上去,并关闭了前大灯。与货车并排行驶后,其戴上手套跳到了货车上,之后向在三轮车上的侯自强传递铅锭。被货车司机发现后,其三人掉转车头向西跑了。到家后,其发现少了一只手套,可能遗留到货车上了。当日下午,经其联系,将所盗27块多约1.4吨铅锭以14000多元的价格卖给了付某某,每人分得三四千元。交易前,其告知付某某铅锭系其在焦作铅厂上班的朋友从单位偷的。之前十多天的一天凌晨2时许,其三人在修武县城西边红绿灯处发现一辆拉面粉的车辆,岳纪东驾驶三轮车跟了上去,侯自强用刀将面粉车辆右后方的绳子割断后,与其一起将面粉往三轮车上拉。当日凌晨四五时许,经岳纪东联系,将所盗七八十袋面粉以4000余元的价格卖到了辉县市三里屯菜市场的一家干菜店,每人分得1000余元。 (4)被告人岳纪东供述,偷沿途货车货物是何红卫与侯自强提议的,有关所偷面粉是何红卫联系的买家,共卖6000余元,每人分得2000余元。其他与被告人何红卫供述内容相互吻合。 (5)被告人侯自强供述,捆绑面粉的绳索是何红卫割断的,其他与被告人何红卫供述内容相互吻合。 (6)被告人付某某供述,2014年三四月份的一天,其以11元/千克的价格从何红卫处收购铅锭800余千克,向何卫红付款至少9700元,后其以至少14000元的价格又转手倒卖了。 (7)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DNA)字[2013]431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及发破案经过,被害人杨某某豫U20588货车上所遗留手套被检出STR基因分型,经比对,被告人何红卫有重大作案嫌疑。 (8)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2014]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案被盗面粉单价77.50元/袋,被盗铅锭单价13900元/吨。 (9)户籍证明,被告人何红卫、岳纪东、侯自强、付某某实施本案行为时均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10)到案证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何红卫被修武县公安局从河南省焦南监狱解回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岳纪东、侯自强被修武县公安局分别从河南省焦南监狱与河南省豫北监狱解回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2014年7月3日,被告人付某某被修武县公安局从其家中抓获。 (11)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1988)法刑字第37号、(93)法刑字第7号、(1997)辉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6)卫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刑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1)温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北监狱、河南省焦南监狱及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温县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被告人何红卫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11日被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7月6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被告人岳纪东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4月14日被辉县(现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3年1月10日被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7月19日被假释;1997年10月13日被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二千元;2011年1月20日被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4日被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被告人侯自强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11日被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12月6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90000元,刑期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被告人付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被羁押。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侯自强家属主动交付本院10000元,用以向被害人退赔。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红卫、岳纪东、侯自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何红卫、侯自强2006年9月11日、被告人岳纪东2011年1月20日所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红卫、岳纪东、侯自强、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侯自强家属主动代为部分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红卫、岳纪东、侯自强、付某某2014年3月14日所判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本案犯罪没有判决,系漏罪,应当与2014年3月14日所判刑罚并罚,对于被告人付某某同时应当撤销缓刑;结合被告人岳纪东前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纪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何红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侯自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9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撤销前罪缓刑,与原判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卫 超 审 判 员 张 虎 人民陪审员 周文林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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