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沈刑少初字第58号 |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红卫,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住沈丘县。1989年9月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07年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1月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4年1月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红卫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超、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7日和12月13日,被告人曹红卫寄给莲池乡政府干部董某某两封匿名信以掌握董某某酒后驾车肇事逃逸等情况相要挟,对董某某进行敲诈,被董某某拒绝后,曹红卫又多次给董某某发手机短信并多次在莲池乡政府门前张贴传单,继续要挟向董某某索要现金20万。因董某某报警而未得逞。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曹红卫的供述,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红卫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对被告人曹红卫进行惩处。 被告人曹红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曹红卫以掌握沈丘县莲池乡政府干部董某某酒后驾车肇事逃逸等情况为由,书写两封匿名信对被害人董某某进行敲诈,遭被害人董某某拒绝。后被告人曹红卫又多次到莲池乡政府门前张贴传单,并多次发手机短信继续要挟被害人董某某向其索要现金20万。后因被害人董某某报警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曹红卫的供述: “刚开始我给莲池乡政府董某某寄过两次信,内容是我用左手写的,又在莲池乡政府的大铁门上贴传单。信和传单的大致内容是董某某公车私用,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让他开除公职并坐牢,还要向网络、报社寄传单、图片、录像、录音等。后我又跟董某某发短信威胁他,敲诈20万,董某某跟我讨价还价,降到“18.8个”、“5个”,“18.8个”、“5个”的意思就是18.8万元、5万元。后来董某某同意给我5万元,在他准备给我钱的那天,警察把我抓着了。 在我家扣押的金色CROWN牌手机是我敲诈董立新时所使用的,这手机是我在槐店镇惊天市场东门南边路西一家手机店购买的,跟董某某发短信的号码为152xxxx2622的手机卡是我在东关十字路口一家手机店以60元的价格买的。我被带到派出所前我把手机卡扣掉放在嘴里,在我下警车时,我把手机卡吐在地上了,具体吐到哪里我想不起来了。传单是在城关镇一家打印社制作的,内容是我在家写好,让打印社的人帮我打印的,总共制作了40份传单。我贴传单时都是每天凌晨一点多去,穿的是一件深色袄,裤子记不清是什么样的了,头上戴的是耐克的灰色马虎帽。” 2、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2013年11月27日上午我收到一封写着我公车私用、酒后肇事逃逸等内容的匿名信,信中还留了电话号码152xxxx2622。信纸上的字手写和打印的都有,信封是用蓝色墨水手写的。2013年12月13日前后我又收到一封内容相同的匿名信。到了12月20日,我们乡政府门口的墙上和政府的牌子上都贴了传单,内容和我收到的匿名信的内容相同,传单是手写的。当天下午,我单位的同事用130xxxx7388与对方的152xxxx2622联系,电话打通了但听不清楚对方说的什么。第二天又用130xxxx7388与对方联系,电话接通后,问对方什么意思,对方说破财消灾,过个好年,敲诈我二十万,没有说具体的付款方式,也没有留下银行账号要求汇款。听口音,对方像是三、四十岁左右,可能是南方口音。我就报警了。后来案件侦破后我才知道敲诈我的人是莲池街上的曹红卫。 我提供的手机号为152xxxx2622的手机号发到手机号码130xxxx7388的手机上的短信信息内容为“18.8个”、“10个”、“5个”的意思是18.8万元、10万元、5万元。我在跟对方发短信交谈过程中,对方给我要20万元,我和他讨价还价,我说18.8万元中不中,他说不中。我问他少于10万元中不中,他说不中。 在2013年10月份,别人开我单位黑色捷达车时碰到人了,事情已经通过事故中队解决了,双方签的有协议。” 3、证人范某某证言: “大概2013年9月底,在饭桌上听俺亲戚说董某某交通肇事,我丈夫曹红卫知道这个事情后,嫌赔偿俺侄女范某某的钱少,想再多赔点钱,所以才敲诈勒索董某某的。” 4、证人肖某证言。2013年10月14日下午14时左右,其驾驶莲池乡政府的黑色捷达小轿车在牛营村与一辆小轿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队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对方58000元。 5、被害人董某某提供的被告人曹红卫书写的敲诈信件及信封以及载有敲诈内容的短信的照片。 6、沈丘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曹红卫的作案工具灰色马虎帽一顶,金色CROWN牌手机一部。 7、视听资料。 8、沈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发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曹红卫于2014年1月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抓获。 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证实2013年10月14日肖某与高某某、范某某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达成了调解协议,肖某赔偿高某某、范某某各项损失58000元。 10、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法(89)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89年5月14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曹红卫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鄂法(1989)刑一上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89年9月8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曹红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沈丘县公安局莲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辖区曹红卫于2007年2月1日到该所报到。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红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红卫已经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红卫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曹红卫此次犯罪虽构不成累犯,但其具有故意犯罪前科,根据其前科的性质、所判处的刑罚种类、刑罚执行完毕至再犯罪的时间间隔等,依法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红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灰色马虎帽一顶、金色金色CROWN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郭 慧 审判员 张晓莉 审判员 刘义荣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抗抗 |
上一篇:原告刘志军诉被告贾书娟、方孟瑶、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