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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倘与陈小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054号 原告王倘,女,1988年10月1日出生,现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 法定代理人王建平,男,1963年2月1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桂莲,女,1964年10月19日出生,住址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054号

原告王倘,女,1988年10月1日出生,现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

法定代理人王建平,男,1963年2月1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桂莲,女,1964年10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小敏,女,1983年8月22日出生,住武陟县西陶镇。

委托代理人翟伟国,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倘与被告陈小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送达给原被告。因原告申请鉴定,本院口头裁定本案中止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某的起诉。就交强险赔偿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之间达成了调解协议。2014年8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陈小敏的委托代理人翟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9日14时55分,被告陈小敏驾驶豫HZxxxx(车主为周某)小型私家车经神州路至南李万村路口时与王倘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原告受伤严重,被120送往医院进行紧急救治。事故发生后经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陈小敏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倘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脑积水、脑疝、弥漫性轴索损伤等。自10月19日起至今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治疗。原告家属需要24小时进行陪护。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小敏未进行任何赔偿。其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1271.63元(截止2014年6月30日)、护理费1015160元、营养费29200元、伙食补助费13500元(截止到2014年7月19日)、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5000元、食宿费2000元。

被告陈小敏辩称,1、原告本人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被告不应当承担超过40%的责任;2、被告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对原告进行的赔偿和被告方已支付的20000元左右应当予以扣除;3、原告的部分请求于法无据,且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过高。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有:1、王倘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事故现场图,证明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被告承担主要责任(80%),理由是被告陈小敏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在经过没有信号灯路口时应当停车观望,但被告没有尽到安全驾驶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起到了主要作用;3、车辆行驶证、事故车辆交强险保单,证明事故发生在车辆投保的保险期间;4、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住院病历, 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所受严重的伤害情况及治疗过程情况;5、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王倘伤残等级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及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营养期限的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一级伤残并需要2人长期护理、并且要加强营养,期限为长期。6、医疗花费的票据,证明到2014年6月30日止期间原告住院所花销的医疗费用为431271.63元;7、鉴定费票据,证明花费3600元;8、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花费5000元;9、食宿费票据若干,证明食宿花费2000元;部分费用的计算方法: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25379元 × 20年×2人= 101516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标准 × 20年= 29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计算2013.10.19---2014.7.19 共计270天= 135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20年= 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20万。根据原告的年龄、受伤的情况以及未来将给家庭家人造成一生无法弥补的缺憾和打击综合定的数额。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对王倘本人的户口本不显示王倘从辽宁省迁出并迁入山西的记载,王倘的身份存在瑕疵。第二组事故认定书虽真实性无异议,但客观性否认,根据认定书记载王倘本人对事故发生有以下过错行为,驾驶自行车进入到非机动车道,且没有在道路的右侧行驶,从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没有尽到安全义务,陈小敏的过错只是未尽到相应的过错义务,原告认为陈小敏驾车在路口应当停车观望的陈述并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根据交通安全法及条例,除非有明确标志标线和信号提醒,机动车驾驶人才应当停车观望,而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陈小敏没有违反上述规定,王倘受伤严重,若王倘未进入机动车车道事故就不会发生,而认定书仅为证据使用,若有证据证明认定书错误,法院没有必要采信该证据。我方对划分责任有异议,对证据三、四、六、七没有异议。对证据五、八、九有异议,中允司法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书中的一级伤残且长期护理不合适,证据八,原告主张的明显过高,法院酌定;证据九,按现行法规不应支持。关于医疗费票据除了三张总票据,其他票据均不是法定的票据,属于商业发票,且没有记载消费的名称、种类及与原告的关系故不应认定,对三张票号为130300787550、130300784685、130300098942的票据没有异议。

被告陈小敏无证据提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质证,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四、六、七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系公安机关所出具,经本院审查真实有效,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这两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八组证据,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予以认定。第八、九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出租车票连号,结合原告及其亲属居住地均在山西,故本院对其提供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500元。原告所提供的食宿费票据,虽然在形式上存在部分瑕疵,但考虑原告及其亲属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10月19日14时55分许,被告陈小敏驾驶豫HZ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经神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李万村口时,与在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王倘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倘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2日,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小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安全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倘驾驶自行车行驶机动车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认定均不服,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2013年12月3日,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原事故认定。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进行治疗,至今尚未出院。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原告共产生医疗费412660.2元,外出购药费用20265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王倘颅脑损伤治疗后出现植物生存状态的伤残等级为一级。王倘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2人长期护理,其营养期限为长期。原告方支出鉴定费3600元。另外原告方支出交通费4500元和食宿费2000元。

被告陈小敏驾驶的豫HZXXXX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周某,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被告陈小敏赔偿原告18000元。

原告王倘户籍为非农业户口。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904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小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王倘驾驶自行车行驶机动车道,因为其二者的过错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并致原告王倘严重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小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其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王倘承担30%,陈小敏承担70%为宜。由于陈小敏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对于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内、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内、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32925.2元,原告请求总额为431271.63元,超出部分视为放弃。护理费计算为29041×20×2=1161640元,原告请求总额为1015160元,超出部分视为放弃。伙食补助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食宿费2000,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主张4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参照原告的病情及鉴定意见,可以按照15元/天计算。总额为109500元。以上各项本院确定的总额为2019392.23元。

按照交强险条例规定,医疗费用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部分,扣除交强险后,按照责任比例,原告所主张的此三项内容,被告陈小敏应当赔偿380990.14元。死亡伤残费用11万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等,本案中原告所请求的陪护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食宿费均属于此项限额,扣除交强险后,按照责任比例,这四项被告陈小敏应当赔偿951734.42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应当赔偿2520元。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明显过高,根据原告的年龄、受伤的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参照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定为5万元。被告陈小敏已经赔偿的18000元,应当从其应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小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倘医疗费(截止2014年6月3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截止2014年7月19日)、营养费(长期20年)、陪护费(长期20年)、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食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67244.56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8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982元(经批准缓交至执行时),由被告陈小敏承担15267元,由原告王倘承担8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明光

                                             代理审判员 孙东东

                                             人民陪审员 薛海波

                                             二O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屈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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