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鹿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行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鹿某某,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 辩护人王继涛,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73号起诉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鹿某某,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

辩护人王继涛,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鹏超出庭支持公诉,鹿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继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被告人鹿某某在通过牧某某给自己孩子安排上学期间,共计花费12万余元,后想追回此花费钱款,2012年8月份,鹿某某约请刘某某(原某派出所便衣干警,已判刑)帮忙将钱要回。2012年8月20日上午,鹿某某与赵某某(鹿某某爱人)在某物管办找到被害人牧某某后,将牧某某带至某派出所交给值班在岗的刘某某,并允诺别让牧某某走,钱要回来后给刘某某2万元的好处费,2012年8月20日刘某某在未经批捕立案的情况下,私自对被害人牧某某使用械具非法拘禁在某派出所内长达20余小时,后来,通过刘某某调解,鹿某某、赵某某夫妇与牧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牧某某退给鹿某某夫妇19万元,鹿某某夫妇不再追究此事。达成协议后,牧某某将退还给鹿某某夫妇的19万元陆续退给刘某某,后经刘某某退给鹿某某夫妇,2013年1月份过后,由刘某某陆续退给鹿某某夫妇17万元,剩余2万元被刘某某直接扣除装进自己腰包。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鹿某某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鹿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依法追究鹿某某行贿罪刑事责任。鹿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鹿某某辩称自己的行为构不成非法拘禁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行贿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鹿某某没有非法拘禁牧某某的故意和具体实施行为,其行为构不成非法拘禁罪。2.刘某某收取的2万元好处费系索贿,且鹿某某也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3.鹿某某未被侦查机关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规定,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间,鹿某某及其妻子赵某某陆续给牧某某11万余元,请托牧某某给其孩子办理就读军医学院一事,未果。2012年8月份,鹿某某约请刘某某(原平顶山市某派出所便衣干警,已判刑)帮忙将钱要回,并允诺事成后给予刘某某2万元“好处费”。2012年8月20日12时许,鹿某某、赵某某夫妇将牧某某带至平顶山市某派出所治安大队,刘某某安排人员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刘某某在没有办理任何立案、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牧某某留置在某派出所审讯室。期间,刘某某将牧某某的手、脚固定在审讯凳上,限制牧某某人身自由至2012年8月21日8时许。当天,牧某某向刘某某交纳1万元“保证金”,并同意退还鹿某某夫妇现金15万元后,刘某某将牧某某放回。2012年8月28日,牧某某通过银行转账交给刘某某15万元。2013年1月20日,在刘某某的调解下,牧某某同意退还鹿某某夫妇19万元。2013年1月22日,刘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到牧某某3万元现金后,加上以前的款项,为牧某某出具一张19万元的收条。2013年1月份后,刘某某将所收牧某某的19万元退还鹿某某夫妇17万元,剩余2万元被刘某某直接扣除,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鹿某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与辩解,2008年10月至2012年4月,我为孩子上学的事情陆续给牧某某12万余元。后孩子上学的事情没有办成,我要求牧某某退还钱款并赔偿损失。2012年8月20日,我把牧某某带到某派出所刘某某办公室,刘某某安排人问材料。刘某某给我们说,领导说牧某某的事情够不上诈骗,这事情你们最好自己调解。我对刘某某说,你放心吧,只要钱要回来,肯定会对你表示感谢。2012年8月21日,我到某派出所,牧某某给我说:“你看我都拷了一夜了,脚脖都肿了。”后来我们达成协议,牧某某退还给我们19万元。2013年1月31日,刘某某通过转账给我11万元、现金3万元。几天后,刘某某又在我办公室给我3万元,剩余的2万元我们也没有再问。因为之前给刘某某说过,他帮我们要回钱后,我们给他2万元的好处。剩下该给我们的2万元就是作为我们给刘某某的好处费。

2.证人牧某某的证述,2012年8月20日,因鹿某某、赵某某夫妇孩子上学的事,我们之间发生了争执,然后鹿某某就把我带到某派出所刘某某办公室。当天晚上11时许,刘某某安排人给我问了份材料。问完材料已经很晚了,刘某某对我说“一会儿给你找个单间”,我当时还不知道是什么意思。刘某某就把我领到一楼靠西边第二间屋子里,让我坐在审讯椅子上,用脚铐把我的脚也锁上,直至第二天早晨8时许。后来经过多次调解,我没办法就与鹿某某、赵某某签了一份19万的赔偿协议。我把19万元转给刘某某后,刘某某就给我手写了一张收条,现在收条还在我那里放着。

3.证人赵某某证述,我和牧某某是服装厂的同事。大概2008年8月份,我找牧某某帮忙给我孩子帮忙上军校的事,先后分了四五次给了牧某某共计12万元,结果到最后牧某某也没给我跑成事。2012年8月份12点左右,我们带着牧某某一起去某派出所协商解决这个事。大概到下午两点左右,我和我爱人做完笔录后离开派出所回家,牧某某做了笔录后没有离开派出所。我们夫妇做完笔录后回家之前,刘某某给我们说:“等问问详细情况后再说,你们先回去等消息吧。”后刘某某就在中间协调,我们与牧某某协商到19万元,我们表示同意并跟牧某某签的协议。后来牧某某陆续把19万元给了刘某某。刘某某退给我们17万元,剩余的2万元作为好处费直接扣除。

4.证人刘某某证述,2012年4月份的时候,我和鹿某某在劳动路北段吃饭时,鹿某某说是有个女的借给他孩子找工作的名义,骗了他十几万元,我当时说:“你是在东安路辖区发生的事,你去东安路派出所多好了”。期间,鹿某某多次让我帮其要钱。2012年8月20日上午,他就带着牧某某来找我。我安排史某某等人分别给鹿某某、赵某某问了材料。当天晚上5点多给鹿某某、赵某某问完材料后,我给法制室的丁某某打电话,让他帮忙看看这个案件能否构成诈骗。史某某拿着材料去找的丁某某,丁某某看完材料后给史某某说:“毕竟鹿某某的孩子在石家庄上了半年大学,所以这个事情够不上诈骗案件。”我就让鹿某某和赵某某先走了。当天晚上9点多,我安排人给牧某某问的材料,牧某某的材料问完后,我没有让她走。我把牧某某带到我办公室西边第二间的讯问室,让牧某某坐到讯问室的审讯凳上,我把手铐和脚铐给她锁住,然后我安排大队的两个队员在那看着。当天我把牧某某关在审讯室,按规定应该办理留置手续,但我没有办理法律手续。经过调查的材料看,鹿某某一共给牧某某了11.5万元。后来经过多次调解,牧某某、鹿某某夫妇双方达成协议,牧某某同意退还鹿某某夫妇19万元。鹿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你嫂子说了,给你2万元钱表示感谢”。鹿某某说给我2万元钱表示感谢,我也有点心动,但我怕出事,所以先留着这2万元钱看以后情况再定,我当时就退给鹿某某夫妇17万元。当时我让鹿某某给我打19万元的收条,他没有给我打收条。

5.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刘某某为牧某某出具的收到19万元的收条。

6.本院(2013)卫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刑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

7.卫东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讯问被告人鹿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币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鹿某某为索取债务与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共同预谋,使用械具非法限制牧某某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事实,经查,鹿某某把牧某某带到某派出所,但是没有与刘某某预谋使用械具非法限制牧某某人身自由,限制牧某某人身自由是刘某某的个人行为,鹿某某没有非法拘禁的犯罪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鹿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鹿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构不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查明的事实相符,故对其辩解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辩称鹿某某构成自首及刘某某索贿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的事实不相符,不予支持。鹿某某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2万元,但该2万元系刘某某直接扣除,鹿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鹿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喜峰

                                             审  判  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冉指挥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琳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余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