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167号 |
原告余某,女,住焦作新区苏家作乡。 被告张某,男,住址同上。 原告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起诉,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2014年8月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明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原告在外出打工期间与被告相识,经过半个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2月8日双方举行了婚礼。次年3月,大儿子张某甲出生,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觉被告内心狭隘、脾气暴躁,有酗酒的恶习在生活中被告无论大小事情都不和原告商量,遇到不顺心的事就对原告拳脚相加致使双方没有共同语言。2012年4月小儿子张某乙出生,被告依然我行我素,被告父母对于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不管不问。2013年年底在被告再次殴打后服毒自尽,经医院抢救捡回性命,至此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小儿子张某乙归原告抚养,大儿子张某甲归被告抚养。抚养费互不支付;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表示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双方对孩子都有探视权;并要求原告支付四、五年内被告所挣得钱及损失共计4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4月9日婚生长子张某甲出生,2012年5月4日婚生次子张某乙出生。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已生育二子,双方理应珍惜婚姻,和睦相处,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婚生次子张某乙,被告抚养婚生长子张某甲,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亦同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答辩中要求探视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答辩中提出要求原告支付40000元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子张某甲由被告张某自行抚养,婚生次子张某乙由原告余某自行抚养。原被告双方在每月的最后一周周日均有探视对方所抚养孩子的权力,探视时对方均有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明光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屈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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