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田瑞峰诉张文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召民初字第1347号 原告田瑞峰,男,汉族,1966年4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文献,男,汉族,48岁。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召民初字第1347号

原告田瑞峰,男,汉族,1966年4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文献,男,汉族,48岁。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小丽、王辉,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瑞峰诉被告张文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瑞峰委托代理人陈建义、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瑞峰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告田瑞峰同张丙俊(又名张志峰)签订蔬菜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张丙俊所有的车辆豫PZ7349(豫LA666挂)号车将原告的鲜蔬菜由云南晋城运往河南郑州市万邦农产品物流批发中心A五区19、20号,合同成本价值133015元。合同签订后,张丙俊开始承运该批货物,当运输车辆行驶至漯河高速境内时,与豫J63339号车发生追尾,造成货物毁损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丙俊负事故主要责任,豫J63339号车司机负次要责任。经查,豫J63339号车实际车主为张文献,该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于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货物毁损,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文献赔偿原告货物损失4万元,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

被告张文献未答辩。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第三者损失已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结案,我方也已经赔付完毕,本案原告应当根据运输合同的相对性起诉合同相对方张丙俊。根据保险条款,我方仅赔偿直接损失,对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货运损失原告仅提供运输合同一份,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货物在事故中受损,证明力明显不足。我方需要核对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如果被保险人不能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保险条款,此次损失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

原告田瑞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豫PZ7349(豫LA666挂)号车和豫J63339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豫J63339号车驾驶人是李少勇,实际车主是张文献;

证据2,豫J63339号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李少勇的驾驶证复印件、豫J63339号车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豫J63339号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证据3,(2013)郾民初字第011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豫J63339号实际车主为张文献,该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二被告为本案适格被告;

证据4,蔬菜运输合同一份、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原告的货物因事故受到损失,被告应当在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文献未质证。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保单复印件无异议,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原件,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保险条款,本次事故的损失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

被告张文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本次事故我公司仅赔偿直接损失,对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保险人不能提供投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以供核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田瑞峰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文献未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3时45分许,张丙俊无证驾驶豫PZ7349(豫LA666挂)号车行至京珠高速公路上行797KM+400M处时,因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撞上车速低于每小时60公里李少勇驾驶的豫J6333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导致两车方向失控,冲入右侧边沟,造成两车损坏、路产损失、两车所载货物损失、豫PZ7349(豫LA666挂)号车驾驶员张丙俊及乘坐人南希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丙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少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丙俊驾驶的豫PZ7349(豫LA666挂)号车所装载的货物为原告田瑞峰委托张丙俊运输的鲜蔬菜,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田瑞峰和张丙俊签订的蔬菜运输合同一份为证,该合同成本价值为133015元。

另查明,豫J63339号车实际车主为张文献,该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已经由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0115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

还查明,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0115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李少勇承担30%的责任,并且判决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丙俊人民币154094.72元。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Z7349(豫LA666挂)号车驾驶人张丙俊负事故主要责任,豫J63339号车驾驶人李少勇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造成两车所载货物损失,其中张丙俊驾驶的豫PZ7349(豫LA666挂)号车所装载的货物为原告田瑞峰委托张丙俊运输的鲜蔬菜,田瑞峰和张丙俊签订的该运输合同成本价值为133015元。与豫PZ7349(豫LA666挂)号车发生碰撞的豫J63339号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田瑞峰所造成的货物损失,应当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次事故给原告田瑞峰所造成的货物损失,因其运输货物为鲜蔬菜,不宜存放,现该货物已不存在,其损失价值已经无法进行鉴定,本院酌定田瑞峰因事故所造成的货物损失为合同成本价值的50%,即66507.50元(133015元×50%)。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0115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豫J63339号车驾驶人李少勇承担30%的事故责任,同时,该判决书判令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丙俊154094.72元,尚未超过商业三者险300000元的赔偿责任限额,故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还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田瑞峰货物损失19952.25元(66507.5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瑞峰人民币1995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田瑞峰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文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俭

                                             审  判  员      赵  琼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世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