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卫刑初字第10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3年8月6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顺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贾某某以索要2万元为由,将王某某带至某矿家属院梁某某家,三人采取看管、殴打、体罚等手段对王某某进行非法拘禁,并强迫王某某写了两份3万元的欠条,搜走王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014年3月25日下午,王某某被公安干警解救。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赵某某、马某某、贾某某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马某某、贾某某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拘禁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为索要王某某欠其的2.4万元人民币,伙同被告人马某某、贾某某将王某某从平顶山市卫东区黄楝树一饭店内拉出,乘坐出租车将王某某带至某矿家属院梁某某家。赵某某、马某某、贾某某三人轮流看管王某某,对其进行非法拘禁。2014年3月21日晚,赵某某并强迫王某某写了两份3万元的欠条。2014年3月22日,赵某某指使贾某某把凉水从王某某头上浇下。2014年3月24日下午,赵某某并搜走王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物品。2014年3月25日下午14时许,王某某被公安干警解救。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赵某某不再追要王某某欠其的2.4万元,王某某对其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贾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梁某某的证述相一致,且有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和平顶山市汝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提取痕迹、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随按移交物品,亦有上述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本院(2012)卫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和和解协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贾某某为索要债务,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马某某、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赵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郭红伟 人民陪审员 周上坤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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