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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某,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 辩护人李振伟,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卫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某,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

辩护人李振伟,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2日,被告人章某某把其所在单位平顶山某有限公司某工程处打到其个人工资卡上的公款93573.25元人民币,挪到了其本人在某证券公司开设的股票账户上申购新股,2008年1月8日把这93573.25元公款从其股票账户上转回其本人的工资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护人认为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没有产生社会危害性,且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应对其免于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日,被告人章某某把其所在单位平顶山某有限公司某工程处打到其个人工资卡上的公款93573.25元人民币,挪到了其在某证券公司开设的股票账户上申购新股,又于2008年1月8日将该93573.25元公款从股票账户上转回到其工资卡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章某某供述,我自2000年在平顶山某有限公司某工程处工资科工作,2008年7月任工资科副科长;2013年6月份调企管科任副科长(正科级)至今。我4个工行的工资卡上的钱,一部分是我个人的工资,一部分是单位的公款,单位的公款打到我个人的工资卡上是我们单位的有关领导要求我这样做的, 这些钱是以工资的名义,由财务科通过银行代发,每次不超过5万块钱,因为银行有规定每笔不能超过5万块,分多次以工资的名义先后打到我们的卡上了,但这些“工资”明显比正常的工资超出的多的多。2008年年初时,我还把存在我工资卡上的公款的一部分用到了我在股票市场的账户上,申购新股,不过没用几天就转回来了。你们给我出示的在工商银行调取的户名为章某某的交易卡关联主卡号为***的银行交易明细,是我4张工行工资卡中的一张工资卡的银行交易明细,也是我炒股用的三方委托的关联银行卡,该卡明细上显示:2007年12月11日的余额为86246.75元是我本人该时间段的工资结余金额;2007年12月28日以工资名义入账的49000元,是我们单位以工资的名义,由财务科通过银行代发的形式把公款打到我的工资卡上的;2007年12月29日以工资名义入账46993元,是单位在该天以工资名义打到我卡上的公款;2008年01月02日转出180000元 到“银证”账户,是我于改天把单位打到我个人工资卡上的两笔公款49000元、46993元和我原来工资的余额86246.75元,加在一起后一共转出180000元到我在股市的账户上申购新股。该180000元钱,其中86246.75元是我个人工资卡上原来的余额,另外的93753.25元是我们单位以工资名义打到我卡上的公款的一部分;2008年01月08日从“银证”转出182000元到该卡,是我于该天用1月2日转到股市上的180000元申购新股后,又从我的股市账户上转出了182000元钱回到我的这个工资卡上了。

2.证人肖某某证述,我自2002年12月平顶山某有限公司财务科工作,我们单位各个科室报上来工资表,由我负责核算汇总、填制凭证、出具报表,我填制凭证后交给出纳黄某某,黄某某向银行申请向职工发放工资。我们单位每月根据效益向平顶山某有限公司要工资,该公司拨款到我们单位工资账户,我单位各基层向工资科报告工资情况及制作凭证,黄某某申请银行向工人发工资,但我们单位每次向集团要的工资较多,在我核算完工资后还会剩余一部分工资,按照规定,我们工资账户上的钱当月不能剩余,我们就按照领导批条,把工资账户上剩余工资打到个别人工资账户上,然后再由有关基层单位根据剩余工资数额制作发放表,我把这些领导批条及其发放表制作凭证后入账处理。章某某账户上以工资名义2007年12月28日入账49000元,12月29日入账46993元,情况是我们单位于2007年12月核算工资发放后,单位工资账户上还剩余一些钱没有发放,这些钱年底如果不发放,将由某公司收回,单位就把这些钱的一部分打到章某某个人工资账户上了。这些钱是单位当月工资结余款、公款,暂时先打到他的工资银行账户上,随后应由他发放给有关单位或个人。

3.证人黄某某证述,我自2004年在平顶山某有限公司财务科工作,某集团每年给我们单位定的有工资基数,每月根据我们单位所需数工资指数拨付,到账后先由工资科将各基层职工工资额汇总后向各单位分配工资,然后交由财务科核算工资,我们再将由工资科制定的职工工资实际发放表得数给职工发放。一般都是按照正常申请数发放的,有时也会出现工资结余的的情况,这部分结余的工资数额都是经我手以工资名义通过银行代收代支的的方式打到我们单位工资科科长王某某和副科长章某某的工资卡上,再根据情况支付给各基层造表单位。这部分钱支配时也需经单位领导在发放表上审批签字,然后将手续入到财务账上。2006年至2009年期间,一直都有这样的情况。我们单位工资科的章某某在工行的账户***的工资卡上于2007年12月28日、29日分别以工资名义存的49000元、46993元,以及该科的王某某工资卡上的45007元都不是发给他两的工资,都是单位当月的工资结余款,是单位的公款,暂时打到他们的工资卡上,随后单位发奖金时再让他们把这些钱支付给有关单位。

6.证人潘某某证述,我作为某集团某工程处财务科科长的工作职责是在处总会计师的领导下开展财务工作,负责财务科里的全面工作。2007年以来,我们单位每个月从某集团公司内部银行要回工资总额,按照全处职工正常的工资发放后,如果当月有结余资金,就把结余资金以工资的名义通过银行代发打到我们单位工资科科长王某某、副科长章某某的工资卡上,下个月我们单位发工资、奖金时,就直接让他两人把这些多打到到他们工资卡上的钱支付给相关造表单位,这些发放表都经各级领导审批签过字,随后这些发放表就入账了。从2006年至2009年期间,都有这样的情况。2007年12月28日,章某某在工行的账户***的工资卡上,以工资名义上了49000元,王某某的工资卡上以工资名义上了45007元,2007年12月29日,章某某的工资卡上以工资名义上了46993元,都不是单位给他们发的个人工资,是单位的当月工资结余款,是单位的公款,暂时先打到他们的工资卡上,随后单位发奖金时再让他们把这些钱支付给有关单位。

7.平顶山某有限责任公司某工程处文件出具的某勘(2008)59号文件,证明2008年7月24日章某某被任命为该工程处劳动工资科副科长。

8.某某工程处委员会出具的某某文(2013)07号文件,证明2013年6月3日章某某被任命为该工程处企业管理科副科长。

9.平顶山某有限公司某工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章某某系该工程处正式职工。

10.平顶山某有限公司某工程处营业执照。

11.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豫国资产权【2005】20号文件,证明平顶山某有限公司股权结构为平顶山某有限公司持有国有法人股61390万股,占总股本的87.112%,同时持有国家股2262.684万股,占总股本的3.211%等。

12.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平顶山矿区支行出具的卡号为***的交易明细情况,证明2007年12月11日该卡上余额为86246.75元;2007年12月28日以工资名义入账该卡49000元;2007年12月29日以工资名义入账该卡46993元;2008年01月02日从该卡转出180000元 到“银证”账户;2008年01月08日从“银证”转出182000元到该卡。

13.某证券经纪有限公司平顶山建设中路证券营业部出具的户名为章某某的资金账号为***的证券银行转账账户情况表、资金变动流水情况表,证明该资金账号于2008年1月2日“银行转存”180000元;于2008年1月3日“新股申购”212230元;于2008年1月7日“申购返款” 212230元;于2008年1月8日“银行转取”182000元。

14.平顶山某有限公司某工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章某某在工行平顶山矿区支行的卡号***个人工资账户,2007年12月28日、29日以工资名义存入的49000元、46993元为我单位账号***的单位公账户发放,不是章某某个人的工资,是我单位当月工资的结余款,是单位公款。

15.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章某某于2014年1月5日被传唤至侦查机关。

16.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93573.25元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章某某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该类情况法定刑最高为五年,该法定刑追诉时效期限为十年,本案未超过追诉时效,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没有社会危害性、超过追诉时效应免于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章某某认罪、悔罪,且案发前全部归还挪用款项,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平

                                             人民陪审员     冉指挥

                                             人民陪审员     郭红伟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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