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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建设与苏慎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解民二初字第00362号 原告庞建设,男,汉族,1979年10月23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李万乡李万村。 委托代理人李斐斐,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霞,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慎千,男,汉族
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解民二初字第00362号

原告庞建设,男,汉族,1979年10月23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李万乡李万村。

委托代理人李斐斐,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霞,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慎千,男,汉族,1964年5月25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环城西路自建东院1(现住址更名为:焦作市解放区普济路焦西矿自建东院)。

委托代理人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苏茂梅,男,汉族,1940年2月1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恩村一街恩洲花园。

第三人苏桂玲,女,汉族,1967年7月29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东环路恩村。

第三人苏桂真,女,汉族,1971年6月24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西路。

委托代理人苏慎杰,男,汉族,1977年4月16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恩洲花园,系苏桂真弟弟。

第三人苏慎亮,男,汉族,1974年5月14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正大花和苑。

第三人苏慎杰,男,汉族,1977年4月16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恩洲花园。

原告庞建设诉被告苏慎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庞建设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受理当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庞建设,2013年6月2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苏慎千。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兴中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庞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霞,被告苏慎千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童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9月6日本院依法通知苏茂梅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9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庞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斐斐,被告苏慎千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童,第三人苏茂梅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11月21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7月31日本院依法通知苏桂玲、苏桂真、苏慎亮、苏慎杰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8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庞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斐斐,被告苏慎千的委托代理人秦童,第三人苏茂梅、苏桂玲、苏慎杰、苏慎亮以及苏桂真的委托代理人苏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建设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之父苏茂梅达成买卖协议,苏茂梅将位于焦作市解放区普济路焦西矿自建东院1栋9号面积176.69平方米的房子以25万元卖于原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1日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苏慎千一直不肯搬离。原告曾多次劝解,但被告置之不理。综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搬出房屋; 2、被告支付非法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费用,自2012年12月21日起共计4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慎千辩称,1、诉争房屋焦西矿自建东院1栋9号系未分割遗产,原告和房屋出售人苏茂梅恶意串通,损害其他继承人合法权益,其房屋买卖行为应为无效;2、被告为合法继承人之一,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与第三人苏茂梅系父子关系,被告兄妹5人,其为长兄,苏慎亮、苏慎杰、苏桂玲、苏桂真分别为其弟弟妹妹,诉争房屋焦作市解放区普济路焦西矿自建东院1栋9号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系被告与第三人及被告母亲李纪英共同所建,该房产应属于第三人苏茂梅与被告母亲李纪英的共同财产,该房产建成后身有残疾的被告便长期居住于此,2012年11月,被告之母李纪英去世后,因第三人和被告长期有矛盾,第三人便同原告恶意串通,利用房管部门审核程序中存在的漏洞,对本应按遗产分割的房产进行过户,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应为自始无效,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苏茂梅陈述,俺老伴儿有病住院,被告都不去,俺老伴儿死时被告都没去,俺老伴儿在哪儿埋了被告都不知道。诉争房屋是我一个人盖的,什么时候盖的忘了,老伴儿病重时正需要花钱,因为没有钱,我就把房子卖给了原告,卖了20多万元,房款给我老伴儿治病了。

第三人苏桂玲、苏桂真、苏慎亮、苏慎杰的陈述意见与苏茂梅陈述意见相同。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的陈述,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第三人苏茂梅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否真实、合法、有效;2、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庞建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本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苏茂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3、测绘费用及完税凭证发票;4、房产证。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合法拥有该房屋,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5、二手房转售代开发票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购房25万元,收款方为苏茂梅;6、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苏茂梅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原告对涉诉房屋依法取得了所有权。

被告苏慎千对原告庞建设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房产证、测绘费用及完税凭证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指向有异议,这些证据都是原告和苏茂梅恶意串通之后所获得的,因其买卖行为可能无效,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侵权行为。对二手房转售代开发票申请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申请表只能反映第三人苏茂梅与原告在地方税务局曾经填过该申请表,并不能证明第三人苏茂梅就真正收到过25万元购房款,并不能排除原告和第三人恶意串通的嫌疑。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两份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苏茂梅房屋买卖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

第三人苏茂梅、苏桂玲、苏桂真、苏慎亮、苏慎杰对原告庞建设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苏慎千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新华街道办事处和鸿源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房产系苏茂梅与李纪英夫妻共有的财产,在李纪英去世后,属于李纪英个人遗产,应予分割,被告是合法继承人。被告拥有合法的继承权。

原告庞建设对被告苏慎千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指向有异议,该证据只说了一个内容,即苏慎千居住在该房屋里,并未说明苏慎千对该房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

第三人苏茂梅、苏桂玲、苏桂真、苏慎亮、苏慎杰对被告苏慎千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证明李纪英死亡的时间与李纪英实际死亡时间不一致,对证据的其他内容无异议。

第三人苏茂梅、苏桂玲、苏桂真、苏慎亮、苏慎杰均没有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苏茂梅与李纪英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五人,即长子苏慎千(患有肢体残疾)、长女苏桂玲、次女苏桂真、次子苏慎亮、三子苏慎杰。上世纪八十年代,苏茂梅修建了位于焦作市解放区环城西路自建东院1栋9号房屋(现名称为焦作市解放区普济路焦西矿自建东院1栋9号),结构为上下两层共四间,建筑面积为176.69平方米的住宅房一栋。房子自建成之日起至今,被告苏慎千就在该房第二层一间屋内居住生活。2012年11月14日,庞建设委托焦作市天乐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的房屋进行测绘,同日,该公司出具了测绘平面图。2012年11月22日,焦作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税务分局出具河南省存量房交易核定计税价格通知书。2012年11月26日,庞建设缴纳契税10000元。2012年11月3日,苏茂梅缴纳了契税16500元。2012年12月13日,苏茂梅与庞建设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苏茂梅将本案诉争的房屋以2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庞建设,庞建设于2012年12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给苏茂梅。同日,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受理了房产交易过户的申请,并于2012年12月21日为庞建设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苏茂梅的妻子李纪英于2012年12月18日去世。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苏慎千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另行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苏茂梅与庞建设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并依法分割本案诉争的房屋。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解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苏慎千的诉讼请求。苏慎千不服,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焦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依据生效判决书可以确认,原告与第三人苏茂梅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位于焦作市解放区普济路焦西矿自建东院1栋9号面积176.69平方米的房子,并办理了房产买卖登记过户手续,依法取得房产所有权,故该诉争房屋不属于未分割的遗产。被告苏慎千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庞建设请求被告苏慎千支付非法占用原告房屋期间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是从2012年12月21日起,以每月1000元租金的标准而计算的费用,因被告实际只占用了本案诉争的一间房屋,原告以该标准计算的费用明显过高;且被告在原告与苏茂梅买卖该房前就一直在该房居住,原告亦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何时通知被告腾房,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慎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焦作市解放区普济路焦西矿自建东院1栋9号房屋内搬出;

二、驳回原告庞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苏慎千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还,执行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晓霞

                                               审 判 员      黎兴中

                                               审 判 员      秦立群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毋静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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