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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利平与江办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172号 原告乔利平,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春虎。 原告乔利平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172号

原告乔利平,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春虎。

原告乔利平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二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内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总包的武陟亿祥尚郡项目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内包给原告施工,并收取了原告的施工保证金壹拾万元整,由被告项目部经理丁红根代为收取并开了项目部收据给原告,可时至今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返还收取的施工保证金壹拾万元整,并承担从2014年元月1日至还款之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收条原件一份。2、合同一份。证明我交给被告施工保证金后按时施工了,现施工已结束,被告应将款退给我。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元月18日,原告乔利平与被告盐城二建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内包合同》,盐城二建将其中标的焦作坤泰房产开发公司的亿祥尚郡1#2#3#4#6#8#10#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乔利平。2013年元月21日,盐城二建收取乔利平施工保证金10万元,之后原告开始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3年12月份,原告承接的工程结束,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施工保证金,被告不予返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乔利平和盐城二建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内包合同》,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的施工,被告应将收取的施工保证金在工程结束后返还于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0万元施工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告对于原告的主张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乔利平施工保证金10万元;

二、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乔利平施工保证金10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元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敏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