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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兰希民、田素芹、崔士三、崔晓光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再终字第4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名河南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秦太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永丰,男,1975年11月5日出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再终字第4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名河南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秦太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永丰,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希民(又名兰士民),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郭萍,永城市司法局城关镇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侯雷震,永城市司法局城关镇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素芹(又名田花平),女,196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士三,男,l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晓光,男,l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以上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洪兴,永城市l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兰希民、田素芹、崔士三、崔晓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兰希民于2011年2月28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田素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审事实不清、漏列当事人为由,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1303号民事裁定,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永城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崔士三、崔晓光为被告进行重审后,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泰宏公司及田素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商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泰宏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2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泰宏公司委托代理人辛永丰,被申请人兰希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萍、侯雷震,被申请人崔士三及崔士三、崔晓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洪兴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田素芹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希民诉称,原告与被告田素芹及其丈夫贤书林均相识,2009年农历5月初,原告受田素芹及贤书林要求,带领农民工到被告承建的工地从事铺路劳务施工,该工程系被告泰宏公司从招标人永城市农村公路管理处承包。施工期间由原告统一与被告结算工资报酬后,再由原告向工人分发工资款。2010年10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田素芹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工资款98000元,被告田素芹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字据,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要求二被告偿付劳务费98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被告田素芹辩称,由于本人不识字,原告将事先书写好的字据要求捺手印,并告知自己只有这样才能到永城市交通局领到工程款,于是在字据上捺了手印,被告田素芹不欠原告的工资款,该款系被告泰宏公司所欠,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泰宏公司辩称,本公司承包永城市农村公路管理处发包的永城市2009年乡村道路改造工程第15标段属实,该工程未转包给他人施工。泰宏公司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关系,原告主张的劳务费98000元系原告与被告田素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泰宏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士三、崔晓光共同辩称,不是本案的还款义务人,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永城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5月8日,被告泰宏公司承包了永城市2009年乡道改造工程第15段(由马牧至付小楼)的公路改造工程,泰宏公司授权副经理崔晓光为泰宏公司的合法代理人,田素芹之夫贤书林在该工程中参股。田素芹及贤书林要求兰希民带领其施工队在该工地上从事修筑路基等劳务活动,兰希民即自发组织约三十余人的施工队进行施工,因没有支付劳务费,2010年10月1日,兰希民与其工人一起到田素芹家中索要劳务费,经核算后,由兰希民书写“今欠兰希民工程队工人工资合计玖万捌仟元。欠款单位:河南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欠款人:田素芹”的欠条一份,田素芹在该欠条上捺手印予以认可。后兰希民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泰宏公司认可其所承包的永城市2009年乡道改造工程第15标段(马牧至付小楼)的公路改造工程一直由本公司承包,未转包于他人;被告田素芹之夫贤书林已死亡。

永城市人民法院认为,泰宏公司承包的永城市2009年乡道改造工程第l5标段(马牧至付小楼)工程,田素芹认可其丈夫贤书林在该工程中有股份,兰希民应田素芹、贤书林请求带领其施工队在该工程中施工,因此,兰希民与田素芹、泰宏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兰希民施工队根据所提供的劳务,经与田素芹结算后劳务费为98000元,在欠款字据上田素芹捺手印予以认可,该证据事实清楚,客观真实,兰希民要求清偿,应予支持。田素芹认为本人不识字,在欠条上捺手印是受兰希民欺骗所致,鉴于田素芹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在欠条上捺手印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且核算劳务费时有多人在场,故田素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泰宏公司认可其所承包的该工程一直由本公司承包,未转包于他人,而田素芹认可其丈夫贤书林在该工程中有股份,贤书林死后,其在该工程中的权利义务应由田素芹承担。对于所欠兰希民劳务费,田素芹、泰宏公司应共同承担清偿义务。至于田素芹与泰宏公司在该工程中是何种关系,并不影响兰希民主张权利。兰希民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崔士三、崔晓光是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崔士三、崔晓光在该工程中有股份,因此,崔士三、崔晓光不承担支付兰希民劳务费义务。因欠条中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故兰希民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能支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田素芹、泰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兰希民劳务费98000元。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泰宏公司及田素芹负担。

泰宏公司上诉称,泰宏公司承包了永城市2009年乡道改造第15标段工程,由贤书林、田素芹夫妇与他人合伙施工,兰希民等人被贤书林、田素芹夫妇雇佣从事修路劳务,其间兰希民劳务费均由田素芹支付,与泰宏公司不发生金钱关系。2010年10月1日,他们结算后,田素芹为其出具98000元劳务费欠条,就以上事实,判决田素芹与泰宏公司共同偿付是错误的。其一,该欠条与泰宏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其二,泰宏公司无法确认98000元欠条的客观性、真实性;其三,原审判决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理。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涉案劳务费98000元由田素芹偿付;2、驳回兰希民对泰宏公司的诉讼请求;田素芹上诉称,一、田素芹和其丈夫贤书林在该工程中没有任何股份,原审认定田素芹之夫贤书林在该工程中有股份错误。二、原审判决田素芹偿付兰希民劳务费98000元没有依据。1、该工程是泰宏公司承包的;2、田素芹没有任何义务与兰希民结算;3、兰希民所持欠条是其骗取的;4、98000元劳务费没有经过任何结算,如果结算也应由泰宏公司进行结算。请求驳回兰希民对田素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兰希民针对泰宏公司的上诉答辩称,第一,泰宏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在二审时泰宏公司认可在其承包这一工程中,实际施工人是贤书林和崔晓光,泰宏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崔晓光与田素芹之夫贤书林签有合伙协议,而且泰宏公司认可是公司的合伙协议,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见二审庭审笔录)。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泰宏公司合法代理人的崔晓光签字报销了一些开支。田素芹则认可其夫贤书林在该工程中有股份。另外一个事实是,该公路改造工程款(含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所保全的部分)由招标方已支付和将要支付给泰宏公司而非支付给他人。故可以确认泰宏公司与贤书林之间是合伙关系,贤书林死后,贤书林在该工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应由贤书林之妻田素芹承担。田素芹与兰希民所结算的98000元的债务是泰宏公司与田素芹的合伙债务,且泰宏公司在上诉状中认可其与兰希民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泰宏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泰宏公司负有偿付所欠兰希民98000元劳务费的责任。第二,兰希民所提供的98000元的欠条真实有效。在本案数次庭审中泰宏公司均未对劳务费数额为98000元这一事实提出过不真实的异议,恰恰相反泰宏公司在上诉状中认可劳务费是98000元。另外在一审庭审时泰宏公司针对田素芹举证质证认为,田素芹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欠条无效,泰宏公司的这一意见也说明了欠条是客观真实的。其在上诉时所称其不能确认98000元欠条的客观性、真实性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泰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泰宏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兰希民针对田素芹的上诉答辩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田素芹之夫贤书林在该工程中有股份正确。在一审中田素芹对此明确承认,一审庭审笔录中对此亦有显示。田素芹称一审法院这一认定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该工程系田素芹与泰宏公司合伙承包,田素芹对98000元的债务负有偿还责任。1、田素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为兰希民所出具的98000元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体现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任何人骗取田素芹出具欠条的情况。2、田素芹在一审中认可其夫贤书林在该工程中有股份,泰宏公司在原二审中认可该公司与贤书林有合伙协议(见二审庭审笔录),该公司也认可其是该工程的中标单位,该工程未转包给他人。田素芹出具的欠条体现的债务是其与泰宏公司的合伙债务。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综上,田素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崔士三、崔晓光辩称:崔士三、崔晓光未在欠条上签字盖章,此债务与崔士三、崔晓光无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涉案路基工程系兰希民施工的事实,因泰宏公司及田素芹均无异议,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案工程系泰宏公司承包,泰宏公司应承担兰希民劳务费的支付义务。兰希民提供劳务系田素芹、贤书林夫妇联系,田素芹承认其夫贤书林在涉案工程中有股份,泰宏公司也认可贤书林投资有5、6万元钱,田素芹又在工地负责监工,在泰宏公司既不予核算又不支付劳务费的情况下,向劳务联系人田素芹追要劳务费,并让其出具劳务费欠条合乎情理。田素芹在兰希民执笔书写的欠条上加按指印,应是对所欠劳务费的确认,虽然田素芹是文盲,但加按指印时有其家人和工地会计郭东山(泰宏公司称系其后勤人员)在场,该欠条确认的劳务费数额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作为认定兰希民劳务费的支付依据。原审判令泰宏公司与田素芹共同承担兰希民劳务费的支付义务并无不当。但原审对兰希民诉请的劳务费利息及被告崔士三、崔晓光应否承担责任未作认定、判处,本院予以纠正。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商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1、维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2、驳回兰希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田素芹各承担1125元。

申请再审人泰宏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称,本案涉案工程由被申请人崔士三、田素芹及其丈夫贤书林合伙投资,自负盈亏。施工从2009年5月中旬开始,至当年8月15日前散伙停工。停工后,崔士三要求结账,贤书林、田素芹夫妇回答说账不算了,谁欠的账谁还,谁找的人谁给钱。于是田素芹擅自给兰希民工程队出具了98000元欠条。1、申请再审人有新证据证实涉案工程款不真实。涉案工程大部分为机械作业,兰希民带来八九个民工带班、干散活,即使他们出满勤,两个月合计3万余元,并且田素芹发放了4个带班人的劳务费每人几千元,其他人也借了部分款,欠兰希民的劳务费不超过1万元,而田素芹出具的98000元劳务费欠条不真实;2、田素芹给付兰希民等人劳务费的事实在三次庭审中均未向法庭说明,田素芹与兰希民等人有相互串通的重大嫌疑,该98000元的欠条系伪证;3、被申请人兰希民的起诉状显示原告为兰希民一人,而不是兰希民工程队,其无权擅自扩大本人的诉讼权利,兰希民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本案程序不合法。综上,请求再审撤销本院(2013)商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驳回兰希民的诉讼请求,或者判决被申请人田素芹偿付被申请人兰希民相应的劳务费。

被申请人兰希民答辩称,1、申请再审人泰宏公司不能证明兰希民所提供的98000元欠条是不真实的。申请再审人提出的施工从2009年5月中旬开始至当年8月15日散伙停工及欠兰希民等人的劳务费不超过一万元系谎言。从田素芹提交的崔晓光签字报销的开支收据和考勤表(表上有兰希民签字)显示,至少到2009年9月份,兰希民的施工队仍在施工。而且施工人数也超过申请再审人所说的八九个人;2、兰希民工程队的工人是为兰希民干活,工资与兰希民结算,兰希民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毋庸置疑。本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崔士三、崔晓光同意申请再审人的申诉观点。

综合申请再审人申诉观点及被申请人答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泰宏公司及田素芹应否偿付兰希民劳务费98000元。

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泰宏公司向法庭提交永城市王集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贤书林死亡注销时间为2013年1月4日。证明目的:在田素芹为兰希民出具欠条时,其丈夫贤书林还在世,田素芹无权出具欠条,该欠条不真实。

被申请人兰希民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河南泰宏公司委托书二份;2、永城市财政投资基建工程拨款审批表一份;3、建筑业发票一张。证明目的:泰宏公司承包的2009年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第十五标段项目工程款,已由该公司领取。

被申请人崔士三、崔晓光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兰希民对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作为支持泰宏公司观点的证据使用,田素芹与贤书林是夫妻关系,该欠条有效;

被申请人崔士三、崔晓光对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申请再审人对被申请人兰希民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上泰宏公司的印章为假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对该涉案工程系泰宏公司承建予以认可。

被申请人崔士三、崔晓光同意申请再审人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再审审查认为,对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贤书林死亡注销证明,夏邑县人民法院一审已认定贤书林死亡的事实,故该注销证明不属于新证据,再审不予支持;对被申请人兰希民提交的证据认为,该四份证据系兰希民从永城市财政局取得,证实申请再审人泰宏公司领取了永城市2009年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第十五标段项目工程款。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再审予以采纳。申请再审人虽提出上述证据中泰宏公司印章系假章,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故再审不予支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涉案路基工程系兰希民施工的事实,因泰宏公司及田素芹均无异议,该事实原审已予以确认。申请再审人泰宏公司承包永城市2009年乡道改造工程第l5标段(马牧至付小楼)工程,由于本案工程系泰宏公司承包,并未转包他人,且泰宏公司也已实际领取了发包单位支付的第l5标段工程款,泰宏公司应承担兰希民劳务费的支付义务。

申请再审人申诉称涉案款不真实,欠兰希民的劳务费不超过一万元,田素芹欠条不真实以及兰希民与田素芹有相互串通的重大嫌疑是伪证的问题。再审认为,兰希民提供劳务系田素芹、贤书林夫妇联系,田素芹承认其丈夫贤书林在涉案工程中有股份,泰宏公司也认可贤书林投资有五六万元钱,田素芹又在工地负责监工,在泰宏公司对兰希民等人的劳务费既不予核算又不支付的情况下,兰希民向劳务联系人田素芹追要劳务费,并让其出具劳务费欠条合乎情理。田素芹在兰希民执笔书写的欠条上加按指印,应是对所欠劳务费的确认,虽然田素芹是文盲,但加按指印时有其家人和工地会计郭东山(泰宏公司称系其后勤人员)在场,该欠条确认的劳务费数额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作为认定兰希民劳务费的支付依据。虽然申请再审人申诉称有新的证据证实涉案款不真实,但其再审期间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新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观点,其提出田素芹与兰希民相互串通的重大嫌疑,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上述申诉观点,再审均不予采纳;关于申请再审人提出兰希民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本案程序不合法的问题。再审认为,被申请人兰希民作为施工队的负责人联系工程,组织施工队施工,故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成立,且申请再审人在原一二审期间也未就兰希民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故其申诉观点,再审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田素芹、泰宏公司共同偿付兰希民劳务费98000元并无不当,再审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泰宏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再审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商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中庆

                                             审  判  员      肖玉学

                                             审  判  员      谢劳动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祁显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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