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召民初字第17号 |
原告杨晓超,男,汉族,1982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魁、刘欢,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鑫,男,汉族,1980年2月14日出生。 被告谢克勤,男,汉族,1967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晓东,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开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明、刘发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统一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智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新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省恒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祖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群芳,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晓超诉被告李鑫、谢克勤、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河南统一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统一公司)、福建省恒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超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魁、被告谢克勤的委托代理人董晓东、被告统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新华、被告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群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晓超诉称:2013年8月3日2时30分,原告在被告李鑫、谢克勤、山东友联公司、恒基公司共同承建的被告统一公司的工地干活时,自5米高处坠落摔伤,被送到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及交通费共计496740.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克勤辩称:谢克勤与原告是承揽合同关系,在履行承揽合同中,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身体受到伤害,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友联公司鉴材质证中辩称:一、原告起诉友联公司主体错误,要求友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友联公司不是原告劳动所在项目的发包方、承包方或提供劳动其他相关方,友联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雇佣、聘用或帮工关系。二、因原告错误起诉给友联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及其他负面影响,友联公司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 被告统一公司辩称:原告与统一公司不认识,没有任何关系,统一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恒基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恒基公司承担提供劳务受到的各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不是恒基公司的员工,不接受恒基公司管理和指派,该公司在原告受伤之事上无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恒基公司的起诉。 被告李鑫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2时许,原告杨晓超在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公司厂区内的工地上,从事在钢结构架上加固、刷漆和清理工作时,自5米高处坠落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2013年9月26日出院,共住院54天,住院花费58700.27元,门诊费用为1423.9(152.6+151.3+1120=1423.9)元,以上费用共计60124.17元,被告谢克勤已垫付。被告谢克勤代理人认可谢克勤委托李鑫去找的原告到工地干活,原告认可李鑫另外支付原告费用10000元。 另查明:被告统一公司将该公司新建整厂工程办公楼、饮料车间等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恒基公司,被告恒基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钢构项目分包给被告友联公司。庭审中,被告恒基公司提供了其与友联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河南统一企业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钢构项目制作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上加盖有友联公司的印章;《钢结构有限装饰制作报价单》一份,其中载明:“招标单位,福建省恒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河南统一整厂钢结构工程”,加盖有友联公司的印章;《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席二山系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负责人,现授权委托谢克勤为我公司代表,以本公司名义参加河南统一企业有限公司钢结构加工项目的业务洽谈。授权委托日期,2013年2月27日”,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有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印章;友联公司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环境管理体系证书及友联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职业健康安全管理证书、质量体系认证书。 再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2013年河南省建筑行业年收入为32746元/年。2013年河南省服务业年收入为29041元/年。 庭审中,原告提供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住院证及出院证各一份;原告的母亲弯如,父亲杨顺正户口薄,原告的哥哥杨晓东身份证各一份,显示弯如1954年10月出生,杨顺正1950年8月出生;舞阳县莲花镇天边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显示原告的父母有两个儿子,即原告杨晓超及哥哥杨晓东。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晓超因本次事故致“无骨折脱位型脊髓损伤”,目前遗留有轻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被评定为六级伤残。2、杨晓超需部分护理依赖。”后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晓超在友联公司承建的工地施工作业时从高处坠落,其作为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友联公司作为承建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晓超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坠落的结果也应负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双方责任按二八开,即友联公司承担80%的责任,杨晓超承担20%的责任。被告统一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被告恒基公司,恒基公司又将其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被告友联公司,统一公司和恒基公司对杨晓超的坠落不存在过错,故杨晓超要求统一公司与恒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谢克勤和李鑫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谢克勤是受友联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李鑫是受谢克勤的委托,所以原告和友联公司河南分公司构成劳务关系,友联公司河南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所以责任应由友联公司承担,谢克勤及李鑫垫付的费用,应视为友联公司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对原告要求谢克勤和李鑫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杨晓超的损失: 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住院费58700.27,门诊费票据共1423.9元,共计60124.17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98天,其误工费应为26735.1元(32746元/年÷365天×298天=26735.1);3、残疾赔偿金,杨晓超构成六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8475.34元/年×20年×0.5=84753.4);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弯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8138.65元(5627.73元/年÷2×20年×0.5=28138.65),原告的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510.92元(5627.73元/年÷2×16年×0.5=22510.92); 5、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材料上,没有需两人陪护的医嘱,故护理人员应按照一人计算,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296.48元(29041元/年÷365天×54天=4296.48),以后的护理费用为174246元(29041元/年×20年×0.3=174246);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54天为1620元;7、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54天计算为540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403964.72元,其中被告友联公司承担80%为323171.78 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伤残程度,酌情支持25000元。以上共计348171.78元,因被告谢克勤已经提前支付医疗费60124.17元,李鑫已支付10000元,故被告友联公司还应支付278047.61元。原告杨晓超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晓超各项损失共计278047.61元; 二、驳回原告杨晓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50元,由被告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70元,由原告杨晓超负担3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俭 审 判 员 赵 琼 人民陪审员 娄 志 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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