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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丛丽与伊川县人民政府、蔡建国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行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丛丽,女,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高楠,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候占国,县长。 委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行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丛丽,女,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高楠,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候占国,县长。

委托代理人林朝伟,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路碧波,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蔡建国(又名蔡幸国),男,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穆红标,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梁丛丽因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涧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丛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楠,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朝伟、路碧波,被上诉人蔡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穆红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88年4月5日,伊川县周村村委会(以下简称周村村委)与伊川县名优产品经销公司(以下简称名优公司)签订《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伊川县城关镇周村新华旅社与名优公司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各一份,将原新华旅社所占用的2.7亩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等转让给名优公司。1988年4月6日伊川县计划委员会(后更名为伊川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伊计基字(88)第13号“文件批复,载明:“名优公司:你们接收周村新华社旅社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请示悉,为了尽快发展经济开发区的作用,扩大商品流通,发展伊川经济。经研究原则上同意你们意见,接受周村新华旅社隶属经协办领导,由名优公司管理,投资95000元,将原址内的固定资产作价变值进行转让。已占土地2.7亩,按非耕地补办土地变更手续。希接文后,按照互利原则具体协商,抓紧实施。”1988年4月29日伊川县土地管理局以伊土字(1988)第22号文件批复,载明“名优公司:你公司补办征用原周村新华旅社(社办)已占土地请示收悉,根据伊计基字(88)13号文件批复和你公司实际需要,经研究,同意补办征用城关镇周村已占土地2.7亩。希接文后,双方严格执行签订的协议,按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落实安置补偿方案”。1988年5月12日伊川县人民政府给名优公司颁发了伊地证国字第00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该证的存根载明:“使用单位伊川县名优公司,用地座落伊川县城关镇,四至东伊川县公路、南民宅、西洛栾公路、北杜康大道,实际用地合计1803.005平方米,批准单位县土地局,文号(88)22号,日期1988年4月29日”。落款处由伊川县人民政府、名优公司、伊川县土地管理局加盖公章。1992年9月2日,名优公司的主管单位伊川县经协办与五一工程队,刘东发、蔡幸国、彭社芳签订《转让土地房产使用权协议》一份,载明:“甲方伊川县经协办,乙方五一工程队,刘东发、蔡幸国、彭社芳,一、甲方将原伊川县名优公司二层楼一幢,地皮2.7亩转让给乙方使用,乙方拿165000元交给甲方以偿还名优公司债务后,享有永久自主开发使用权,甲方不得干预。二、甲方房地产位于杜康花坛西南角,详见土地使用证.....”1992年12月30日,名优公司将其持有的土地证过户到五一工程队名下,该证载明的四至及面积与伊地证国字第0059号一致,该证的附记栏中载明“注:伊川县名优公司转让”。1995年元月30日,刘东发、蔡幸国、彭社芳以书面申请的方式申请分割大土地证。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给第三人蔡建国颁发了伊国用(1996)字第173号,2000年全国统一换发土地证,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证被换发为伊土地国用(2000)字第04-号。2001年9月17日原告梁丛丽与李水彬(原系周村村委干部)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李水彬,乙方梁丛丽。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座落在花坛西往北街拐弯处30米左右路东,平房3间,石棉瓦房3间,以18000元出售给乙方,地皮随房产均归乙方使用。本协议签字后生效”。双方签字后,原告梁丛丽支付18000元取得了该房屋。李水彬同时向原告梁丛丽出示2011年5月18日伊川县城关镇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经村两委同意原大队冰糕厂的房产、地皮,归李水彬一次性使用(长 米,宽 米)”(原文件中无长宽数据)。原告梁丛丽出资18000元,从李水彬处购买了该房屋。

原审认为,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5月为第三人蔡建国颁发的伊土国用(2000)字第04-号土地使用证,是依据1988年4月29日伊川县土地管理局以伊土字(1988)第22号文件批复与1988年4月6日伊川县计划委员会伊计基字(88)13号文件批复,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转让协议办理的,其证载面积及四至始终未发生任何变化。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的办证行为及办证程序合法。原告梁丛丽购买李水彬房屋在第三人蔡建国取得伊土国用(2000)字第04-号土地使用证之后,且原告梁丛丽在诉讼中未能举出被告办证违法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梁丛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被告梁丛丽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梁丛丽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梁丛丽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审理时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避重就轻,回避被上诉人在给第三人办证时的违法事实,尤其是隐瞒被上诉人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基本事实,一审不当判决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损,依法予以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所述:“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5月为第三人蔡建国颁发的伊土国用(2000)第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依据1988年4月29日伊川县土地管理局以伊土国用(1988)第22号文件批复与1988年4月6日伊川县计划委员会伊计基字(88)13号文件批复,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转让协议办理的”。涧西区人民法院会同三方当事人到现场勘验查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载有一西大门长7.6米,宽8.3米约60平方米的使用面积,是相当于建在自古包括目前还是交通要道的洛栾公路上,现场勘验查明,该60平米从洛栾公路东侧一直向西占用到离公路西侧1.2米处,该事实由本案承办法官、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在场见证。以上第一段阐述了被上诉人给第三人办证的依据,对于此上诉人无异议,而异议在于被上诉人在给第三人丈量及测绘时,故意隐瞒第三人的约60平米面积在洛栾公路的事实,上诉人作为老百姓,敢问二审法官,这自古以来、车水马龙的洛栾公路是村里的地吗,按照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辩解,是村里将洛栾公路截了一段卖了,我们只是按买卖协议办证,上诉人不仅问二审法官,作为一级政府就可以不审查协议的合法性吗,洛栾公路上可以随便占用和买卖吗?经“百度”查询,洛栾公路为“省级公路”。而第二段中,一审法院及三方当事人均在场见证,第三人的60平米也确实占在公路上,在第三人的证载与实际不符时,却没有勇气面对这一事实,更没有勇气将事实在判决书中公诸,只是含蓄的述明几十年来地址未变化,所以就合法了。总之,上诉人认为,在被上诉人给第三人办证的初期,未尽行政审查、审核之作为,未尽认真履行职责之要求,就把第三人的证载与洛栾公路重合,是不当行政行为,而一审中已明确查明,却无勇气纠正,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不具有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颁发的伊国用(2000)字第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目前,上诉人对该宗地没有任何合法依据和证据提出异议,所以上诉人不具有对被上诉人给一审第三人办证行为提起诉讼的资格。二、上诉人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审第三人现持有的伊国用(2000)字第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由伊川县人民政府在1996年给第三人颁发的伊国用(1996)字第1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换发的,距今已有18年之久,远远超出有关起诉时效的规定,所以上诉人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三、伊川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给原审第三人颁发的伊国用(2000)字第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1988年该宗地已经被县计委批准征用为国有土地,并在同年县政府给伊川县名优产品公司(下属于县经协办)颁发了伊地证国字第0059号土地使用证,后来由于该企业经营不善并倒闭,为了打理有关债务,该宗地在1992年转让给伊川县福利建筑公司五一工程队并办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1996年该宗地又转让给一审第三人和另外两人,并由伊川县人民政府批准颁发了伊国用(1996)字第1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又换发为(2000)字第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的办理程序并无不当之处,应视为合法有效证件。综上,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2014)涧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蔡建国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客观公正,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上诉称的洛栾路并非答辩人证载西边的道路,伊川县人民政府给答辩人所办国有土地证应该维持。一审法院依法到现场进行了勘验,但是上诉人却混淆了一个最重要的事实,就是答辩人证载西边的道路并非“百度”所指的洛栾路,“百度”所指的洛栾路在答辩人土地证东约100米左右。从1985年初,答辩人证载西边的原洛栾路(民主北街)开始改道,改道的长度从北起罗村南到窑湾村止,该段线路由西向东改道了大概100米左右不等,而原洛栾路早已永久停用,原洛栾路的北段已经被周村村民建设为宅基用地,南段亦建成为北府店村新建社区,即原洛栾路从1985年已经停用。现在的洛栾路确实是省道,也是伊川县城南北交通的主要干道,只是该洛栾路并非答辩人西边的民主北街。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路报废后的土地使用管理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据此,答辩人认为,既然原洛栾路改道永久弃用,那么从1985年起,伊川县人民政府当然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来调整原洛栾路的使用状况。况且,伊川县人民政府为答辩人颁发的伊土国用字(2000)第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据的是1988年4月29日伊川县土地管理局的“伊土字(1988)第22号文件”和1988年4月6日伊川县计划委员会“伊计基字(88)13号文件”批复。由于答辩人和各当事人的有关转让协议合法合理,证载面积和四至,自始至终没有任何改变,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当然合法合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为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性,请求贵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要求伊川县人民政府提供蔡建国伊国用(1996)字第173号土地使用权北邻杜康大道和伊土国用字(2000)第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北邻北环路这两条路是否有关系的证据,伊川县人民政府提交了四份证据,第一份是2014年8月22日伊川县公路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985年对洛栾路加宽,其中洛栾线县城段在加宽工程之列,该段公路就是伊川县城现杜康大道段。第二份证据是伊川县人民政府伊政(1985)26号文件一份,证明洛栾公路按二级标准加宽到十五米;第三份证据是伊川县人民政府伊政(1985)27号文件一份,证明为加宽洛栾公路成立伊川县干线公路加宽工程指挥部;第四份证据是2014年8月22日伊川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伊川县现名为“豫港大道”的道路,上世纪80年代名称为“杜康大道”,90年代末随着县城建设,名称变更为“北环路”;随后于2005年前后更名为现名“豫港大道”。

经上诉人梁丛丽、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和被上诉人蔡建国质证,法庭对该四份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只是证明伊川县县城现杜康大道段是洛栾公路的一部分,洛栾公路在1985年时进行过加宽,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证据四证明了豫港大道名称的演变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适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伊川县人民政府为蔡建国颁发的伊国用(1996)字第173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四至是东至刘东法,西至洛栾路,南至周建林,北至杜康大道,其中东西宽为27.14米,南北长为35.15米,面积为1017.0平方米。2000年伊川县人民政府为蔡建国换发的伊土国用(2000)第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四至是东至刘东法,西至洛栾路,南至周建林,北至北环路,其中东西宽为27.14米,南北长为35.15米,面积为1017.0平方米。伊土国用(2000)第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伊国用(1996)字第173号土地使用权证相比,除了北至北环路与伊国用(1996)字第173号土地使用权证北至杜康大道不一致外,其余的东至、西至、南至和面积及南北长、东西宽均与伊国用(1996)字第173号土地使用权证一致。而北环路与杜康大道是同一道路在不同年代的不同名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诉的伊土国用字(2000)第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从伊国用(1996)字第173号土地使用权证换发而来,权利人、土地面积、长宽尺寸均没有发生变化,即伊川县人民政府2000年为蔡建国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没有改变原有行政法律关系,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伊国用(1996)字第173号土地使用权证是从伊川县福利建筑公司五一工程队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割而来,伊川县福利建筑公司五一工程队的土地使用权是从伊川县名优公司转让而来,而伊川县名优公司的伊地证国字第00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1988年伊川县人民政府颁发,该颁证行为距今已经超过20年,同时该颁证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此类案件,因此,梁丛丽的起诉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梁丛丽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叶乃君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O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冀雅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