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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龙飞诉徐东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郝树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支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078号 原告王龙飞,男,1988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行少祖、孟向东,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东伟,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西峡县营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078号

原告王龙飞,男,1988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行少祖、孟向东,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东伟,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树山,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邱利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锦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龙飞诉被告徐东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西峡服务部)、郝树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飞的委托代理人行少祖、被告人寿财险西峡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被告郝树山、中华联合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东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龙飞诉称,原告王龙飞系被告郝树山雇佣司机,驾驶被告郝树山所有的车于2013年7月27日2时许,在洛阳市嵩县大彰乡东弯村路段Z001号95KM+500M处,与郭留青驾驶的车及宋江涛驾驶的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龙飞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认定,郭留青、王龙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宋江涛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58天。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025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870元、陪护费9222元、误工费33350元、残疾赔偿金50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15287.6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西峡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及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先行承担,超出部分由人寿财险西峡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和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下余部分由车主郝树山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二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西峡服务部辩称,愿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分项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请求部分项目标准高数额高;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郝树山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为保险公司怠于理赔。

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辩称,王龙飞所驾驶车辆在该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依据本案事实,交通事故是三方事故,首先应当由以及车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再在该公司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由该公司承担。

被告徐东伟在法定期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及标准是否有依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经过及三辆车应承担的事故责任;2、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西峡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该车的行车证,证明徐东伟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西峡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行车证车主为南阳市奥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被保险人为徐东伟;3、车的商业险和车的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该二车辆投保情况;4、和行车证各一份,证明两辆车的车主均为郝树山;5、王龙飞出事后在嵩县中医院进行抢救的门诊票据3张,共计2382.45元;6、王龙飞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的病历,证明住院58天,2人陪护(由王龙飞妻子和王龙飞父亲护理);7、王龙飞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票据2张,共计107867.17元;8、王龙飞的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王龙飞伤残为八级,支出鉴定费700元;9、王龙飞的户籍证明,证明王龙飞是农村户口;10、王龙飞所在的村委证明及驾驶证,证明王龙飞从事运输业。

被告人寿财险西峡服务部、中华联合焦作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0村委证明有异议,作为村委证明不足以证明王龙飞一直从事运输业,并且驾驶证起始日为2012年4月4日,与村委证明相矛盾,所以应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郝树山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被告对原告证据1-9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1-9均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西峡服务部、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对证据10村委证明有异议,因村委证明王龙飞从事运输业,王龙飞本人具有驾驶证,且王龙飞受伤也发生在其驾驶车辆期间,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郝树山、中华联合焦作公司、人寿财险西峡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一份,赔偿限额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7日24时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车在人寿财险西峡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5日0时起至2013年9月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7日0时起至2013年9月6日24时止。

2013年7月27日2时许,在洛阳市嵩县大彰乡东弯村路段Z001号95KM+500M处,郭留青驾驶十通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其车左前与对向宋江涛驾驶的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左侧相撞后,宋江涛驾驶的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后部又与同向王龙飞驾驶的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的前部相撞,造成王龙飞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警队处理认定,郭留青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王龙飞驾驶机动车未与牵扯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对此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基本相当,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江涛不负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龙飞在嵩县中医院支出CT费、检查费等各项医疗费用共计2382.45元;后于事故当日入住洛阳市正骨医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挤压伤并腘动脉损伤;2、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3、右小腿挤压伤;4、右侧耻骨上肢骨折。住院期间陪护两人(有其妻子和其父亲护理,均系农村户口),陪护58天,于2013年9月2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07867.17元。经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王龙飞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王龙飞系被告郝树山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损失应由雇主郝树山承担。王龙飞、郭留青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宋江涛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王龙飞的损失应由郭留青驾驶车辆的投保保险公司人寿财险西峡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和宋江涛驾驶车辆的投保保险公司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郭留青驾驶车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由王龙飞驾驶车辆在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赔偿,剩下部分由被告郝树山承担。王龙飞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用112569.62元①医疗费110249.62元②营养费580元(58天×10元/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58天×30元/天);2、残疾赔偿费用89292.01元①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30%)②误工费22210.5元(44421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要求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未提供持续误工证明,根据被告辩称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的意见,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6个月)③护理费9229.47元(29041元/年÷365天×58天×2人)④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要求9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在事故中承担责任及被告辩称意见,本院酌定为7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01861.6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西峡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1174.55元(10000元+89292.01元÷121000元×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由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9117.46元(1000元+89292.01元÷121000元×10000元),下余部分101569.6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西峡服务部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即50784.81元,剩下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赔偿50000元,不足部分784.81元由被告郝树山承担。综上被告人寿财险西峡服务部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1959.36元(交强险91174.5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784.81元),被告中华联合焦作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9117.46元(交强险9117.46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王龙飞称因保险公司未先行赔付且怠于理赔故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龙飞141959.36元;

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龙飞59117.46元;

三、限被告郝树山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龙飞784.81元;

四、驳回原告王龙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8元,由原告王龙飞承担270元,被告郝树山承担1258元,被告徐东伟承担30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徐东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礼涛

                                             审判员  武娜娜

                                         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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