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荥民二初字第558号 |
原告张海生,男,汉族,1967年3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阴增华,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伟锋,男,汉族,1971年10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洪喜、吴晔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海生诉被告张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生的委托代理人阴增华,被告张伟锋的委托代理人吴晔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生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借用原告现金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承诺借款2014年1月15日前归还。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伟锋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起诉的被告的名字、住址、年龄与答辩人不一致,答辩人张伟锋的职业是天瑞水泥厂工人,张伟锋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双方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2014年1月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真实性有异议,借条不是张伟锋写的,张伟锋未向原告借过钱,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错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该身份证复印件记载的张伟锋与原告所诉的被告是一个人,名字是同音字,起诉状所写被告的年龄是大概年龄,被告和原告从小就在一起居住。2014年1月8日被告到原告家借现金10000元,称急着还工人钱,并承诺在2014年1月15日前退还,当时,原告让被告写了借条,而且被告在名字上按有指印。过了元月15日要求被告还钱,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借钱时有原告及其妻子,张伟锋三人在场。 本院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具体确切,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张伟锋有关异议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又不同意对该借条是否系被告张伟锋所写进行笔迹鉴定,故该借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 ,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自身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月8日,被告张伟锋借用原告现金10000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张海生人民币壹万元整。2014年元月15日前退还。”的借条。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8日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15日前退还的法律事实。被告有关辩解理由,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又不同意对2014年1月8日的借条是否系被告张伟锋所写进行笔迹鉴定,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依法确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定于2014年1月1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现已逾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伟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海生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伟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任明州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人民陪审员 柴 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世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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