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洛民立终字第26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鲜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其贤 委托代理人曹建军,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国 原审被告曹守峰 原审被告曹世路 原审被告曹世星 原审被告周守国 原审被告周万卿 原审被告袁占钦 原审被告袁万卫 原审被告周建新 上诉人李鲜芝与被上诉人张其贤、张宏国,原审被告曹守峰、曹世路、曹世星、周守国、周万卿、袁占钦、袁万卫、周建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偃师人民法院(2014)偃民五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民立终 字第53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对该案的管辖权作出了处理,“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被告之一张宏国住所地为偃师市高龙镇辛村, 属于偃师市辖区,故偃师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李鲜芝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李鲜芝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张其贤欠上诉人猪款191193元,2011年3月30日被上诉人去巩义拉猪,上诉人将猪拦截并卸下车,将该批生猪抵了欠猪款,被上诉人起诉按侵权纠纷起诉,侵权行为地、结果地、被告所在地都在巩义市,巩义市人民法院对侵权之诉有管辖权,偃师法院立案受理明显不当,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偃师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异议,偃师法院的裁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偃师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巩义市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6月22日张其贤因侵权纠纷将张宏国、曹守峰等9人诉至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曹守峰等8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偃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曹守峰等8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曹守峰等8人提出上诉后,经本院审查作出(2011)洛民立终字第53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案进入实体审理后,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偃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曹守峰等8人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53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1)偃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重审。偃师市人民法院在重审过程中,以职权通知李鲜枝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李鲜枝遂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至此偃师市人民法院才作出(2014)偃民五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应当保持程序稳定,管辖恒定,本案管辖权已经本院(2011)洛民立终字第530号生效民事裁定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保持不变,故上诉人请求移送管辖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 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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