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卫民初字第404号 |
原告武志兵,男,1962年10月11日生。 被告张宏海,男,1973年11月15日生。 原告武志兵诉被告张宏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志兵诉称,被告系收购粮食个体户,2012年10月12日卖给被告玉米4700公斤,单价2.04元公斤,价款公计9588元,至今被告分文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玉米款及利息。 被告张宏海辩称,欠款属实,由于现在经济困难,现在无能力偿还,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被告张宏海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书写收据一份。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写有书面收据载明,被告购买原告玉米4700公斤,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算帐价款为9555元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玉米款及利息诉至本院。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欠原告玉米款95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分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的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宏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武志兵玉米款9555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12日至被告张宏海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保亚 审 判 员 王尚顺 人民陪审员 赵 坤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慧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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