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周民终字第63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丽,女, 1974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 委托代理人刘金华,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双领,男, 1941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丙申,男,1964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清,男,1969年9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水香,女,1966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原审被告王满长,男, 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上诉人王红丽因与被上诉人王双领、王丙申、王艳清、王水香、原审被告王满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红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华、被上诉人王双领、王艳清、王水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满长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17日上午,王红丽丈夫王艳军驾驶豫L51386车在江西省瑞金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王艳军当场死亡。王艳军生前曾向王艳清、王水香分别借款30000元、23000元,王艳军死亡后,王红丽向王艳清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向王水香补写了23000元的借条。2010年8月7日,王红丽向王双领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2010年7月29日,王红丽、王满长共同向王丙申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2010年10月21日,王满长向王丙申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2010年10月25日,王满长向王丙申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 原审法院认为,王红丽丈夫王艳军生前分别向王艳清、王水香借款30000元、23000元 ,王红丽在其丈夫王艳军死亡后又分别向王艳清、王水香出具和补写了借条,事实清楚,属夫妻共同债务,王红丽对此应负偿还责任。王红丽辩称其没有收到王艳清3万元现金,王艳军生前没有向王水香借款23000元,但王红丽并未提供有力证据推翻其本人所书写的借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丈夫王艳军的生前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和生活,对其辩称不予支持。王满长辩称这两笔借款与其无关,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王红丽向王双领借款5000元,王红丽对此借条予以认可,对王双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红丽辩称所借王双领5000元是因为王双领、程春荣、王红丽及儿子王鹏丞因王艳军在交通事故中遇难,向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应驳回王双领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借款关系,至于王双领与王红丽在瑞金法院诉讼费如何承担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王红丽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王红丽、王满长共同向王丙申借款5000元,系二人亲笔书写、签字,事实清楚,二人对此笔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对王丙申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王红丽辩称所借王丙申的5000元是用于缴纳诉讼费用、购买殡葬衣服,王艳军和王满长系合伙购车,王艳军已死亡,此笔借款应由王满长负担。王满长辩称借王丙申的5000元,是王红丽处理王艳军的人身伤害案件所交诉讼费借的,应由王红丽与他人协商解决,与王满长无关。因借条系王红丽、王满长共同签字,二人应负连带责任,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王满长两次向王丙申借款共计22000元,王满长对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事实清楚,对王丙申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王红丽辩称王满长借王丙申的这两笔借款其不知道没签字也不认可,异议理由成立。对于王红丽请求追加王双领、程春荣为本案被告,并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王红丽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王双领、王艳清、王水香借款分别为5000元、30000元、23000元;2、王满长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王丙申借款22000元;3、王红丽、王满长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王丙申借款5000元,二人负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王红丽负担1385元,王满长负担560元。 王红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红丽的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红丽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1、王艳清持有的金额为30000元的“借据”不是正式、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王艳清没有交付给王红丽3万元且没有汇款凭证予以证实;2、王水香持有的23000元“借据”也不是真实借贷关系。办理完王艳军后事,王水香称其手中有一份王艳军的意外伤害保险单,并要求王红丽出具23000元的“借据”,否则王红丽就不能向保险公司理赔。因王艳军的身份证及火化证也在对方手中,王红丽无奈之下违心出具“借据”;3、王红丽在2010年7月29日出具的5000元“借据”及2010年8月7日出具的5000元“借据”,王红丽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这1万元是在王艳军交通事故中向法院2诉讼费8850元,下余1150用于为王艳军购买殡葬衣服。缴纳诉讼费维护了王双领、程春荣的合法权利,要求王红丽还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应驳回王双领的诉讼请求。 王双领、王丙申、王艳清、王水香答辩称:1、三万元系通过银行转账,借款关系真实;2、王水香债权真实有效;3、王双领的钱是亲手交给王红丽的;4、王丙申的钱实在瑞金交给王红丽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王艳清在2010年6月10日以其妻朱彩霞名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分行向王艳军卡号为6228480980484896413的账户上现金存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王红丽向王艳清、王双领、王水香、王丙申分别出具的4张借条认定王红丽对于其夫生前向王艳清借款30000元、向王双领借款5000元、向王水香借款23000元、向王丙申借款5000元并承担相应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红丽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王红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新章 审 判 员 沈华秋 审 判 员 李俊华 二○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佟乐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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