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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俊威因与被上诉人姬金鸽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周民终字第6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俊威,男, 1985年10月5日生,汉族, 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孙义淇,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金鸽,女, 1987年1月6日生,汉族, 住址同上。 委托代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周民终字第6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俊威,男, 1985年10月5日生,汉族, 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孙义淇,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金鸽,女, 1987年1月6日生,汉族, 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黄亚明,系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程俊威因与被上诉人姬金鸽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程俊威、姬金鸽于2011年6月6日经人介绍订婚,2011年6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8日补办结婚证。2012年9月18日二人生一男孩程某某,现随姬金鸽一起生活。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吵架。2012年2月,姬金鸽因与程俊威生气离家出走。又查明,姬金鸽的婚前财产有四条棉被,现在程俊威家中。二人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程俊威、姬金鸽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没有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一些小事而生气,双方自2012年2月分居至今。程俊威提出离婚,姬金鸽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程俊威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婚生子程某某尚未满2周岁一直随姬金鸽生活,改变环境对子女成长不利,应以姬金鸽抚养为宜,程俊威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本案抚养费的给付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0%计算,即每年给付抚养费是7524.9×30%=2257.5元,平均每月2257.5÷12=188元。婚生男孩程某某的年龄截止到法庭一审辩论终结前是1岁零4个月,距18周岁还差16岁零8个月,所以程俊威应承担的抚养费数额是2257.5元×16岁+188元×8个月=37624元。对于姬金鸽辩称的30000元债务,程俊威不予认可,姬金鸽又未举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姬金鸽的婚前财产归姬金鸽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准予程俊威与姬金鸽离婚;2、婚生男孩程某某由姬金鸽抚养,程俊威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姬金鸽抚养费37624元;3、姬金鸽的婚前财产四条棉被归姬金鸽所有;4、驳回程俊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程俊威、姬金鸽各负担150元。

上诉人程俊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程某某由程俊威抚养或是每月支付一次抚养费188元。另外,程俊威书面申请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姬金鸽是否患有精神病进行鉴定。

程俊威上诉理由为:1、姬金鸽患有精神病,不宜抚养程某某;2、程俊威抚养小孩有利于子女成长,且程俊威可以自行负担子女抚养费;3、如果二审没有判决婚生子程某某归程俊威抚养,为防止将款项用到其他地方,程俊威要求改判抚养费给付方式为每月支付188元。

姬金鸽答辩称:1、被上诉人无精神病,且孩子出生后一直由被上诉人抚养,原审法院判决程某某由被上诉人抚养是正确的;2、原审判决抚养费一次性给付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也减轻了被上诉人的负担且上诉人有履行能力;3、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程俊威原审没有要求对姬金鸽做精神鉴定,其二审鉴定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程俊威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姬金鸽不适宜抚养婚生子程某某,原审法院综合案情判决婚生子程某某由姬金鸽抚养并无不当。考虑到双方均是农村家庭和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现状,子女抚养费以每半年给付一次为宜。婚生子程某某生于2012年9月18日,抚养期间原审从2014年1月9日辩论终结之日算至18周岁共计算16岁零8个月,程俊威应当从公历2014年1月起至2029年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之前分别给付姬金鸽半年子女抚养费1128.75元,并在2030年9月18日前给付最后8个月的子女抚养费1504元。给付抚养费的同时,程俊威依法享有探望程某某的权利,姬金鸽有协助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子程某某由姬金鸽抚养,程俊威应当从公历2014年1月起至2029年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之前分别给付姬金鸽半年子女抚养费1128.75元,并在2030年9月18日前给付最后8个月的子女抚养费1504元。给付抚养费的同时,程俊威依法享有探望程某某的权利,姬金鸽有协助的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程俊威承担200元,姬金鸽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新章

                                             审  判  员   沈华秋

                                             审  判  员   李俊华

                                             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佟乐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