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周民终字第62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泛区。 负责人潘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志方,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颖波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 负责人罗朝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凌,西华县司法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黄泛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颖波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周口颖波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黄泛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志方、被上诉人周口颖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31日,赵金停驾驶周口颖波公司所有的豫PU6666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林宝志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林宝志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林宝志先后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及福州神经精神病防治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1879.39元。2011年9月8日,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0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赵金停与林宝志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口颖波公司已向林宝志支付赔偿金24000元。豫PU666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黄泛区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012年10月31日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侯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民财险黄泛区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林宝志经济损失12万元;周口颖波公司应赔偿林宝志经济损失73101.9元。扣除已支付的赔偿金24000元,实际还应给付林宝志赔偿金49101.9元。 原审法院认为,周口颖波公司所有的豫PU6666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林宝志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林宝志受伤,周口颖波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PU666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黄泛区公司入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周口颖波公司赔偿林宝志的损失24000元后,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人民财险黄泛区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对周口颖波公司要求人民财险黄泛区公司支付其垫付的240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人民财险黄泛区公司在豫PU6666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口颖波公司损失24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人民财险黄泛区公司负担。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人民财险黄泛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人民财险黄泛区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周口颖波公司不是实际车主,对本案没有保险利益,诉争的24000元不是周口颖波公司支付;2、本案实际车主赵金停在事故发生后伪造闽侯县交警大队公章及收款人签字向上诉人申请理赔,赵金停行为系保险诈骗行为,人民财险黄泛区公司有权依法拒赔;3、涉案理赔款已被依法查封,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将款项直接支付周口颖波公司是错误的。 周口市颖波运输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人民财险黄泛区公司庭后提交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3)侯执行字第3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侯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闽侯县人民法院通知人民财险黄泛区公司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周口颖波公司在人民财险黄泛区公司的保险理赔款等经济收入55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侯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2)侯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诉争的24000元已经由周口颖波公司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林宝志支付,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人民财险黄泛区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保险人周口颖波公司支付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实际车主身份及是否存在保险诈骗行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3)侯执行字第3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的55000元与本案已经支付给受害人林宝志的24000元不是同一笔款项,因此,人民财险黄泛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泛区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新章 审 判 员 沈华秋 审 判 员 李俊华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佟乐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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