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召民初字第155号 |
原告胡山强,男,汉族,1964年7月15日生。 被告刘磊,男,汉族,1983年3月17日生。 原告胡山强诉被告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山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磊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磊于2013年11月18日找到我说家中有急事要用25000元,并提供了登记在其妻子袁琳名下的豫BDK909号东风标致206轿车作为抵押,说好一个月后一次性归还,但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磊一次性归还原告本金25000元及利息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刘磊向原告胡山强借款25000元,并出具有借条一份,载明“借条 今借胡山强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 为期一个月,2013.12.17日一次归还。刘磊,2013.11.18日,13733956466,411102198303171512”。借款到期后,刘磊一直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刘磊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胡山强借款25000元,约定2013年12月17日一次性归还,并出具有借条一份,该借款事实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刘磊一直未偿还借款,被告刘磊应当偿还原告胡山强借款本金25000元。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山强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山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元,保全费270元,共计710元,由被告刘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英 审 判 员 赵 琼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明阳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