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周民终字第63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鑫,女,1988年4月7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孙义淇,男,汉族,1962年7月26日生,河南省西华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贝,男,1991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代理人席建设,男,汉族,1963年1月24日生,住址同上,系席贝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董军产,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徐鑫因与被上诉人席贝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义淇、被上诉人席贝的委托代理人席建设、董军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鑫、席贝于2011年在合肥务工期间相识,2013年农历正月26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3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席贝送给徐鑫见面礼金2000元、订婚礼金66000元、要好礼金8000元、上车礼金20000元。给徐鑫购买戒指花费4055元耳坠554元、金钻石挂件4350元、项链3018元,项链现在席贝处。2013年5月,徐鑫返回西华娘家办事,事后席贝多次来叫未回,双方形成纠纷。席贝给付彩礼款数额较大,造成家庭经济困难。 原审法院认为,席贝、徐鑫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徐鑫返回娘家后不再与席贝见面,经公告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二人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为此席贝的离婚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徐鑫收受彩礼款96000元及价值万余元的首饰,造成了席贝的家庭经济困难,徐鑫应予适当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准许席贝与徐鑫离婚。2、徐鑫返还席贝彩礼款67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徐鑫负担。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徐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判决第二项或发回重审。 徐鑫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徐鑫一直在家居住,从未外出,原审未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缺席判决违法;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徐鑫没有收到席贝任何彩礼及首饰,判决返还彩礼67000元明显错误。 席贝答辩称:1、双方是在外地打工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徐鑫在返回娘家后不再与席贝见面联系,二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原审立案后在给徐鑫送达法律文书时家中无人,该村干部出有证明,原审缺席审判程序合法;3、婚姻法明文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彩礼应予返还。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席贝、徐鑫婚后双方产生矛盾,徐鑫长期回娘家居住,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不当。结合席贝、徐鑫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彩礼款的返还比例应以30%为宜,计款288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处失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延期履行支付利息部分; 二、变更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徐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席贝彩礼款28800元”; 三、驳回席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席贝承担400元,徐鑫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新章 审 判 员 沈华秋 审 判 员 李俊华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佟乐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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