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洛民立终字第25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志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玉芬。 原审第三人宋彦慧。 上诉人房志建因被上诉人范玉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老城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30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房志建现居住地和涉案房屋所在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本市春都路申泰丽景小区26号楼4门5 02号。春都路原属洛阳市西工区管辖,2010年10月由洛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将春都路调划到老城区管辖。即春都路申泰丽景小区现归属于老城区管辖。故被告房志建以自己的居住地和涉案房屋所在地均归属于西工区管辖,并要求将本案移送到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裁定驳回被告房志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房志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从买房子至今,一直认为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申泰丽景26号楼4—502号属于西工区管辖。二、上诉人从未被告知区划变更事宜(春都路划归老城区管辖)。三、原裁定认定“2010年10月由洛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将春都路调划到老城区管辖”的文件不产生区划调整的法律效力,视为区划未调整。《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依照此规定,对本案涉及的县区级区划调整的权限属于河南省人民政府,而不属于洛阳市人民政府。即使洛阳市人民政府调整了也属于越权的违法调整,不产生调整的法律效力,从法律意义上讲本案所争讼的房产所在地的管辖权仍在洛阳市西工区,而非老城区。综上,上诉人坚持认为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申泰丽景26号楼4—502号是属于西工区的,本案依法应当由由西工区法院管辖,老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法律上的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至西工区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审被告房志建现居住地和涉案房屋所在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春都路申泰丽景小区,现已由洛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将春都路调划归属老城区管辖。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房志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豫勇 审判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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