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026号 |
原告张海江,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延生,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 被告潘艳明,女,1973年12月25日出生。 被告王新民,男,1956年10月29日出生。 被告李春香,女,1956年3月13日出生。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海江诉被告乔延生、潘艳明、王新民、李春香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州,被告乔延生、李春香及其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江诉称,2012年11月份起,四被告陆续开始建房,原来被告的房屋只有两层,现四被告在未经城建部门审批的情况下私自将房屋加高至四层。由于原告房屋与被告房屋紧邻,四被告房屋将原告房屋几乎完全遮住,常年不见阳光,经与被告协商无果。被告的违法改建行为给原告的身心与财产造成巨大伤害,原告曾于2013年3月起诉,法院以原告未办理房产证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现原告已办理房产证,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对原告房屋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建筑物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四被告系在未经城建部门审批的情况下私自将房屋加高,被告的行为为违法改建行为,改建后的房屋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采光,庭审中被告也认可改建房屋时未取得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故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海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礼涛 审判员 霍艳霞 审判员 武娜娜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刘春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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