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荥民初字第571号 |
原告张占业,男,1951年8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根上,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飞,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占业诉被告张根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业、被告张根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占业诉称:2006年2月20日,原告张占业从楚军营处购得龙湖小区2号楼第二门洞西第二个小门洞内的最南边的煤棚所有权。因该煤棚没有写入房产证中,被告张根上曾几次找原告纠缠,并于2013年1月27日再次将原告的煤棚上锁,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无奈原告只得报警。原告多次向被告解释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五千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根上辩称:2001年1月10日,答辩人张根上及妻子李华梅出资七万元从荥阳市龙湖小区开发商李洪瑞手中购买该小区2号楼2门洞四楼西户楼房一套及本案所争执的煤棚,有开发商李洪瑞给答辩人妻子李华梅出具的收款收据及用途为凭,足以证明该煤棚所有权及使用权为答辩人张根上,况且该煤棚也是从2001年1月份一直由答辩人实际占有和使用。 原告诉称2006年2月20日其从楚军营处购得本案所争执的煤棚,原告持有龙湖小区开发商李洪瑞、张春波给楚军营出具的伍仟元借条来证明。2001年1月19日始该煤棚所有权为楚军营所有实属错误,该借条只能证明2001年1月19日楚军营与开发商李洪瑞、张春波存在借贷关系,并不能证明该煤棚所有人为楚军营。2006年2月20日原告从楚军营处购得煤棚实属违法买卖关系,因为楚军营对该煤棚根本无处置权,同时也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利益。 综上,原告张占业根本没有取得本案争执煤棚的所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2006年2月20日收到条一份。 2.2006年2月20日证明一份。 证据1、2,用于共同证明原告从楚军营手中购买到本案所诉争的煤棚一处。原告在龙湖小区买的有房子,煤棚是后来单买的。楚军营给原告一份借条的复印件,是张春波与李洪瑞欠楚军营的借款5000元的借条,他们两个人是龙湖小区的开发商,楚军营向他们催要所欠借款5000元没有还上,后楚军营说这个煤棚是他带的煤棚,这个煤棚没有卖出去就卖给原告了。是开发商张春波与李洪瑞欠楚军营钱,楚军营就卖开发商的煤棚。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该两份证据的书写人楚军营未参加今天的诉讼,无法确定是否为楚军营所写,根据民诉法规定,该两份证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两份证据上写的煤棚是诉争的煤棚,但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楚军营取得该煤棚所有权,故原告与楚军营的买卖关系是违法的。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李华梅与张根上的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张根上与李华梅于1990年登记结婚,张根上与李华梅系夫妻关系。 2.李华梅的购房收据一份,用于证明李华梅夫妻于2001年1月10日以70000元购买了荥阳市龙湖小区房屋一套及本案诉争煤棚。 3.楚军营购房收据一份,用于证明楚军营并没有购买过本案诉争的煤棚,楚军营并不曾享有本案诉争煤棚的所有权。 4.张春波与李洪瑞借楚军营款的借条一份,证明楚军营与开发商张春波、李洪瑞只存在借贷关系,无权处分被告的煤棚。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1.结婚证无异议;2.被告的购房收据无异议;3.2004年楚军营的购房收据,相关情况原告不清楚;4.借条是原告贴到被告家煤棚门上的,原告贴这个借条是让大家看看,楚军营为何把煤棚卖给原告。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有关异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楚军营未当庭作证,被告亦有异议,该证据2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张春波与李洪瑞做为开发商,在荥阳市龙湖小区建有居民楼及煤棚。2001年1月10日,被告之妻李华梅以70000元购买了荥阳市龙湖小区房屋一套及本案诉争煤棚,开发商为李华梅出具购房收据一份。 2001年1月19日,开发商张春波与李洪瑞向楚军营借款5000元。后因张春波与李洪瑞未及时归还5000元借款,张春波与李洪瑞将本案诉争煤棚压给楚军营,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2006年2月20日,楚军营将本案诉争煤棚以3500元卖给原告。后原、被告因本案诉争煤棚的归属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张春波与李洪瑞未及时归还楚军营5000元借款,将位于荥阳市龙湖小区的本案诉争煤棚压给楚军营,楚军营并没有依法取得本案诉争煤棚的所有权。2006年2月20日,楚军营擅自将本案诉争煤棚以3500元卖给原告,楚军营系无权处分,其至今亦未取得本案诉争煤棚的所有权,故该买卖行为无效。被告提供的2001年1月10日购房收据,明确记载了被告之妻李华梅于2001年1月10日支付开发商70000元购买了荥阳市龙湖小区房屋一套及本案诉争煤棚的事实,被告的该购买本案诉争煤棚行为早于开发商将本案诉争煤棚押给楚军营和楚军营将本案诉争煤棚卖给原告的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不享有本案诉争煤棚买受人的合法权利,其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五千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关本案诉争煤棚买卖的纠纷,可另行依法解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占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张占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任明洲 人民陪审员 李福民 人民陪审员 郭连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芳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