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周民终字第63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培岗,男,1975年1月1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连,女,1941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张帝,系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军,男,1974年7月23日生,汉族,住西华县,系琼AV2676号小型轿车驾驶人。 原审被告王选,男,1974年4月5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上诉人王培岗因与被上诉人王玉连、马建军、原审被告王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3日7时许,马建军驾驶琼AV2676号小型轿车沿西华县清河驿乡卫生院门口小路由东向西后又向南上西华县清河驿乡至东夏公路时,与由南向北推着自行车行走的王玉连相撞,造成王玉连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建军以找钱为由离开医院,一直未到医院给伤者交医疗费,也未到西华县交警大队报警及说明事故情况。后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马建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连在该事故中无责任。王玉连受伤后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医疗费39808.75元,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为22415.1元,实际支出医疗费17393. 65元。出院后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残情构成九级伤残,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需手术及治疗费用10000元左右。经查,事故发生时,琼AV2676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琼AV2676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选,后王选以30000元价格卖给王培岗。 原审法院认为,马建军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培岗未按相关规定购买交强险,对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应与马建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王玉连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17393. 65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为10000元,共计27393. 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27天,共计81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27天,共计540元;上述3项共计28743. 65元。二、1、护理费,一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27天,计810元;2、交通费,实际支出有该费用,酌定为3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一处九级伤残,按20%,原告1941年生,按9年计算,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7524. 94元,7524. 94×9×20%为1354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及当地生活水平以10000元为宜;上述4项共计24655元。对于原告上述损失共计53398. 65元由马建军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内原告的损失即医疗费项下10000元及伤残赔偿项目下24655元共计34655元,由王培岗与马建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计算损失的住院天数按194天计算,因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上显示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7天,因此,其主张按194天计算损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误工费,因其已71岁年龄较大,未提供证据证实还具有劳动能力,故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王选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前被告王选已将事故车辆卖给被告王培岗,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王培岗辩称,我不是事故侵权人,且事故车辆已于2010年6月15日卖给马建军,马建军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的损失应由马建军承担。因庭审中王培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已于2010年6月15日卖给马建军,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马建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玉连损失共计53398. 65元;2、王培岗对马建军其中应承担的3465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王选不承担赔偿责任;4、驳回王玉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马建军承担。 王培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培岗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王培岗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王培岗不是琼AV2676号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王选将车卖给王培岗,王培岗又于2010年6月15日将车卖给马建军,双方签有买卖协议,马建军是实际车主;2、未购买交强险是马建军的责任,与王培岗无关。王培岗将车卖给马建军时还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保险到期后马建军没有及时购买交强险是其自身过错,王培岗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王玉连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马建军答辩称:琼AV2676号车是从2010年8月开始由马建军实际使用,当时车上还有交强险,保险到2010年10月到期,之后未入交强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西华县交警大队2013年7月31日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琼AV2676号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10年10月10日。2012年3月29日西华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对王培岗的询问笔录中交警队问琼AV2676号车现在在哪,王培岗回答:“2011年6、7月份卖给马建军”。王培岗原审提供的与马建军的买卖协议书签约时间为2011年10月3日。 本院认为:依据王培岗自己提交的协议书和交警部门询问笔录,其把琼AV2676号车卖给马建军的时间是2011年6、7月份。本案事故发生时,琼AV2676号车的实际车主为马建军。该车保险已于2010年10月10日过期,王培岗将车转让给马建军时未购买交强险,依法应与实际车主马建军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王培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新章 审 判 员 沈华秋 审 判 员 李俊华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佟乐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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