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洛民立终字第23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霞。 被上诉人李卫锋(原审被告)。 上诉人李海霞因被上诉人李卫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偃师法院(2014)偃民七初字第4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卫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从2007年在郑州居住至今,2010年6月份到现在一直在郑州市郑东新区中南海知音5号楼2单元2202号居住,并且有郑州市公安局发放的居住证,本案应当移送其经常居住地所在法院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管辖。被告李卫峰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被告李卫峰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审理。 李海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告人李卫锋户籍所在地在偃师,应由偃师人民法院受理,近几年来,被告人李卫锋住所不定,漂流四方,他既有在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居住的证明,又有在郑州居住的证明,他还说在南方做生意,不管他说在哪个地方住多长时间,也不管他在哪里开证明居住,不能按照他提供的虚假证明,因此请求指定偃师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2010年、2012年郑州市公安局签放的郑州居住证(居住证号4101030708032766)载明李卫锋的居住户口地址为郑州市郑东新区中南海知音5号楼2单元220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裁定本案移送原审被告李卫锋经常居住地所在法院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管辖,并无不当,李海霞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豫勇 审判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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