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洛民立终字第25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照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松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树立。 上诉人刘照松因被上诉人孙松芳、武树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老城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照松本人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老城区,但双方在2014年1月10日结算时协商一致“如有经济纠纷,由供货方当地法院解决”。而供货方洛阳天创市场林海物资站所在地在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营庄钢材城,且合同履行地亦在该营庄钢材城,故被告刘照松以自己住所地不在老城区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驳回被告刘照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刘照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合同约定为:“如有经济纠纷,由供货方当地法院解决。"因供货地方在洛龙区,因此,本案应由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明确约定“如有经济纠纷,由供货方当地法院解决”,供货方洛阳天创市场林海物资站所在地在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营庄钢材城,属洛阳市老城区辖区,洛阳市老城区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刘照松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豫勇 审判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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