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修民云初字第95号 |
原告河南昆仑万里能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水莲,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胜强,男,1986年4月15日生。 被告王小军,男,1970年6月9日生。 原告河南昆仑万里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 12月8日,被告王小军从原告处借现金2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 被告王小军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特性,予以认定,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8日,被告王小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河南昆仑万里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举证证明向被告出借现金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证明已清偿上述款项,应当继续清偿。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查明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昆仑万里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国杰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许林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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