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孟民二初字第00411号 |
原告杨洁,女,1987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继周、薛建斌,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跃,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希,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洁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洁的委托代理人谢继周、薛建斌、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洁诉称,2013年6月1日,崔广超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崔广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36天,医嘱出院休息。后经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除一次CT检查费外,崔广超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的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算为101221.9元。因肇事车辆的车主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所以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现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121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放弃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其愿在交强险投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本案争执焦点,原告杨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崔广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保单一份,证实车辆投保有交强险;3、原告出院证、入院证及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原告受伤住院的基本情况;4、被告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车辆所有人是张会霞;5、医疗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花去医疗费470元;6、鉴定费票据及施救费票据各一张,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施救费120元;7、车辆损失报告单及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703元,支付评估费100元;8、伤残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9、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10、原告女儿出生证明一份,证实杨洁的女儿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出生,出生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11、杨洁母亲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经质证,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评估费及施救费,该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日,崔广超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杨洁发生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6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广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原告支出医疗费470元,另外崔广超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5739.2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的伤情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女儿吴思杨于2014年1月23日出生。原告杨洁及其女儿吴思杨均系城镇居民。另查明,崔广超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崔广超达成协议,崔广超同意该垫付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理赔给原告。原告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损失原告不再要求崔广超赔偿。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划分。崔广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崔广超所驾驶的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739.2元+470元=620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6元/天×20元);3、营养费360元(10元/天×36天);4、护理费2844元[36天×79元/天(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误工费7675元[125天(住院36天+院外三个月/90天)×61.4元/天(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残疾赔偿金89592.08元[22398.02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2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3346.03元,女儿吴思杨23346.03元[13732.96元/年(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17年×20%÷2人];9、鉴定费700元;10、评估费100元;11、车损703元;12、施救费120元;以上合计138369.31元。 以上第1-3项费用由被告安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289.2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第4-8项费用共计129457.11元,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第11、12项费用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23元,综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118112.2元。对原告下余损失,因原告与崔广超达成协议,不再要求崔广超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2324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自愿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18112.2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4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杨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张菊玲 审判员 韩冬霞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杨亚彬 |
上一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王天成、段方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