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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王天成、段方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成,男。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方玉,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天成、段方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豪、被上诉人王天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党恩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12日0时许,原告王天成醉酒驾驶豫RY9295号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在车站北路西侧的非机动车道内自北向南行驶至车站北路与光武路交叉口南侧“夜猫”迪吧门口处时,撞着在非机动车道内停放的被告段方玉驾驶的豫R8988F号丰田牌轿车后,又撞着在停车泊位内停放的李秀改驾驶的豫R1BC88号长安牌小型客车,造成原告王天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宛公交认字[2011]第FC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天成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分道行驶,夜间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方玉未在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天成受伤后于2011年11月12日,被送往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一、特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侧硬膜下血肿;2、广泛脑组织挫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二、吸入性肺炎。三、多发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期间两人护理。 原告王天成于2011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共支出医疗费29091元。原告王天成于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5月5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以“右侧颞顶部医源性颅骨缺损”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33232.81元。受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2月4日做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书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天成其头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王天成支出鉴定费920元。事故车辆豫R8988F号丰田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王天成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方城县广阳镇朱寨村,自2010年起在南阳市文化路幸福村157号租房居住,南阳市京派一品装饰有限公司职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原审认为,原告王天成醉酒驾驶豫RY9295号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撞着在非机动车道内停放的被告段方玉驾驶的豫R8988F号丰田牌轿车后,又撞着在停车泊位内停放的李秀改驾驶的豫R1BC88号长安牌小型客车,造成原告王天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段方玉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天成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责任划分,本院酌定过错比例为被告段方玉30%,原告王天成70%。因此,被告段方玉应对原告王天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R8988F号丰田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对于造成原告王天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天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62323.81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为证,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王天成2011年11月12日受伤后,至2013年2月4日在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确定原告王天成的误工时间为16个月。原告王天成在在在南阳市文化路幸福村157号租房居住,原告要求误工费赔偿标准按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其误工费为18194.80元/年÷12×16=24259.7元。3、护理费。原告王天成在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4天二人护理,其主张护理费按每人每天61.6元计算,符合本地实际情况,应予支持。其住院期间护理费用为61.6元/天×14天×2人=1724.8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费用为69.5元/天×12天=739.2元,两项共计246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天成共住院26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80元。5.营养费。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共计5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王天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虽其为农村户口,其自2010年起在南阳市文化路幸福村157号租房居住,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0442.62元×20年×10%=40885.24元,原告诉讼请求为38389.6元,本院予以认可。7、交通费酌定为350元。8、车辆损失费719元。原告王天成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天成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虽原告王天成因本次事故构成了十级伤残,但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其醉酒驾驶,且未按规定分道行驶,夜间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过错程度较大,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因素,对原告王天成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29768.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天成支付。剩余款为7768.11元,虽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8988F号丰田牌轿车承保了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原告王天成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对原告剩余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剩余损失应由被告段方玉按照过错比例承担2330.43元(7768.11元×30%),其余损失由原告王天成自己承担。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王天成赔偿金12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段方玉向原告王天成支付赔偿金330.43元。三、驳回原告王天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鉴定费920元,共计3920元,原告王天成承担920元,被告段方玉承担3000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是错误的,与法无据。2、被上诉人王天成未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对被上诉人的相关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4、对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计算16个月过长,应当按照7个月计算。

被上诉人王天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对于王天生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时间计算是否适当。3、对被上诉人王天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是否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王天成住院共花费医疗费62324元,其中在方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销16757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段方玉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天生人身损害,上诉人就应当在交强险保险总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王天生长期在城镇打工并居住,原审对于胡宛生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对其误工费的计算时间也无明显不当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王天生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虽为复印件,但经医疗部门盖章予以认可,应当予以认定,但被上诉人在方城县农村合作医疗部门已经报销医疗费16757元,应当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条;

二、变更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王天成赔偿金105243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468元,鉴定费920元,共计53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被上诉人王天成负担1088元,被上诉人段方玉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屈 云 华

                                             审  判  员     郭 晓 普

                                             审  判  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路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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