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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与王小群、田海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 代表人刘正华,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群,男。 委托代理人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

代表人刘正华,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群,男。

委托代理人康涛,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海培,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小群、田海培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4)社民一初字第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明、被上诉人王小群的委托代理人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田海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22时许,王小群在社旗至平高台公路唐庄乡八座庵村路段步行时,与田海培驾驶的豫R8515L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小群、田海培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小群随即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王小群的伤情为: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损伤。王小群住院日期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2月27日,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共花费医疗费16968.44元。社旗县人民医院出具明确意见:王小群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须1人陪护。事故车辆豫R8515L号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宋江浩。宋江浩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6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王小群的职业为农民。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田海培驾驶的豫R8515L号两轮摩托车与行人王小群发生了碰撞,致使王小群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海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群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对该事故责任划分,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故田海培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8515L号两轮摩托车承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王小群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小群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6968.44元,王小群提供的社旗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款凭证与其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予以支持。2、护理费12670.62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为:护理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2月27日共34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护理费应计算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34天×2人=5410.38元,王小群请求5410.37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确认;出院后护理费为:护理期限为3个月,王小群需1人护理,计算为29041元/年÷12×3×1人=7260.25元。3、营养费680元,根据王小群的受伤情况,按照住院34天,每天20元计算,34天×20元/天=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34天,计算为34天×30元/天=1020元。5、误工费8308.6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为34天+90天=124天,因王小群系农村居民,无固定的收入,又不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从事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王小群的误工费损失计算为24457元/年÷365天×124天=8308.68元,王小群请求8308.67元,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6、交通费800元,交通费系王小群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所必然发生的费用,王小群所提供的票据为正式票据,大部分可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故酌定交通费为800元。王小群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王小群以上第1至6项损失共计40447.7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数额不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保险公司赔偿后,田海培的赔偿责任相应免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向王小群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0447.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小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408元,由王小群承担2元,田海培承担406元。

保险公司上诉称,田海培无证驾驶,上诉人仅应对人身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并有追偿的权利;原审对护理费、误工费的处理证据不足,对营养费、交通费的处理数额过高。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赔偿数额为16643元(不服金额为23804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王小群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田海培未到庭,无答辩。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分项处理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立法目的在于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亦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2款就追偿权的问题已予以明确规定,上诉人可依法行使追偿的权利;原审法院结合入院诊断、出院诊断、病情等证据材料,对护理费、误工费的处理证据充分,对营养费、交通费的处理妥当。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飞

                                             审  判  员     王    勇

                                             审  判  员     李 路 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柏 建 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