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荥民初字第395号 |
原告张仙花,女,1951年3月7日生,汉族。 原告闫宜萍,女,1982年9月24日生,汉族。 原告闫军,男,1987年8月22日生,汉族。 原告闫宜丹,女,1989年9月2日生,汉族。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水,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荆勋,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应祥,男,1969年12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刘兴录,男,1964年4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天苍,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凯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仙花、闫宜萍、闫军、闫宜丹诉被告陈应祥、刘兴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宜萍、闫军、闫宜丹及原告张仙花、闫宜萍、闫军、闫宜丹的委托代理人荆勋,被告陈应祥,被告刘兴录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天苍,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凯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仙花、闫宜萍、闫军、闫宜丹诉称:2014年1月21日10时02分许,被告陈应祥驾驶豫AJ6187货车沿广武镇古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武镇南城村口处,与闫铁林骑两轮电动车沿南城村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闫铁林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7日,荥阳市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陈应祥负全部责任,闫铁林无责任。经核实,豫AJ6187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刘兴录,交强险投保公司为人寿保险公司,被告陈应祥驾驶肇事车辆系受雇于实际车主刘兴录运输货物。原告认为,被告陈应祥违法驾驶超载货车并在没有交通信号或交警指挥的交叉口时超速行驶,直接导致闫铁林死亡,被告陈应祥、刘兴录和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仙花、闫宜萍、闫军、闫宜丹作为闫铁林的近亲属,因该交通事故受到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418589.12元。 被告陈应祥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 被告刘兴录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刘兴录同意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应按受害人户籍所在地人均收入和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予以赔偿,但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及间接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有如下证据: 第一组 1、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的荥公交认字(2014)第02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豫AJ6187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 3、被告陈应祥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 4、豫AJ618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 证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陈应祥驾驶豫AJ6187货车与闫铁林在荥阳市广武镇南城村发生交通事故,闫铁林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陈应祥负事故全部责任,闫铁林无事故责任。 豫AJ6187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兴录,交强险投保公司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 第二组 1、荥阳市殡仪馆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 2、荥阳市公安局广武派出所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3、荥阳市广武镇广武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2月18日出具的闫铁林家庭成员关系证明。 4、闫铁林、张仙花、闫宜萍、闫军和闫宜丹的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薄。 证明:闫铁林因交通事故死亡,张仙花、闫宜萍、闫军和闫宜丹作为闫铁林近亲属,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组 1、2014年2月21日,荥阳市广武镇广武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2月21日出具的,闫铁林、张仙花自2011年9月起长期在外居住的证明。 2、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办事处、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段庄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的,闫铁林、张仙花自2011年9月至2014年1月底,在段庄村北街83号李老妞家居住的证明。 3、郑州金润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闫铁林系该公司职工的证明。 4、郑州金润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郑州金润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员工工资汇总表。 证明:闫铁林和其妻子张仙花自2011年9月至2014年1月底在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段庄北街83号租房居住,闫铁林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在郑州金润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从事仓库保管工作,平均每月工资2494元,闫铁林及其妻子张仙花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 第四组 荥阳市广武镇广武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的,张仙花年迈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无其它生活来源,闫铁林生前系张仙花的主要扶养人等证明。 证明:原告张仙花因年迈多病,丧失劳动能力,平时生活来源全部依靠其丈夫闫铁林,张仙花系闫铁林生前的被扶养人。 针对原告的举证材料,被告刘兴录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3-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以此证明死者一直在外地。3-2是先盖章后写的字,是虚假的。3-3和3-5应该有用工合同相印证,同时,工资表上载明的工资应由员工签名领取。对3-4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张仙花平时生活来源全部依靠闫铁林”不是事实,张仙花还有成年子女对其赡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 对证据3-1同被告刘兴录的质证意见。证据3-2应加盖辖区派出所的印章予以印证,另外,对原告要证明的该事实,原告还应提供租房合同、房东的房产证等证明材料。对证据3-3、3-4、3-5,原告还应提供用工合同等材料予以印证,工资表上应有领款人的签字,未签字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工资是否发放。 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应由村委出具。 被告陈应祥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租房居住直接办居住证就行,而不是让村委等单位出具证明。其他同被告刘兴录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且该两组证据具备证据的特征,故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组证据系间接证据,其中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书,单位负责人未签名或盖章,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原告对闫铁林、张仙花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未提出其在城镇居住的租房合同、缴纳房租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对闫铁林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没有直接的劳务合同予以证明,工资表上未显示闫铁林签名领取了相应工资,且第三组证据相互之间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第四组证据系村委出具的证明材料,该村委负责人未签名或盖章,该证据在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刘兴录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有如下证据: 1、豫AJ6187机动车的交强险保单和缴纳交强险费用的发票,证明豫AJ6187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 2、被告刘兴录向原告支付闫铁林安葬费17000元的书面手续,证明被告刘兴录向原告支付过该相应赔偿款。 针对被告刘兴录的举证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但主张该款已在赔偿请求中扣除。 被告陈应祥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被告刘兴录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被告陈应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涉及原告与被告刘兴录之间的款项收支,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应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除其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刘兴录系豫AJ6187机动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由被告刘兴录购买取得。2013年4月22日,刘兴录的女儿刘杰代刘兴录为该车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1月21日10时02分许,被告陈应祥受雇于被告刘兴录,驾驶豫AJ6187机动车沿荥阳市广武镇古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武镇南城村口处,与闫铁林骑两轮电动车沿南城村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闫铁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2日,被告刘兴录支付原告丧葬费用17000元。2014年1月27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荥公交认字[2014]第02027号认定书,认定陈应祥负事故全部责任,闫铁林无事故责任。 原、被告就本案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418589.12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死亡赔偿金335970.45元(22398.03元/年×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6698.91元(14821.98元/年×18年÷4)、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71648.36元,扣除被告刘兴录已付17000元,要求被告赔偿454648.36元。 另查明,闫铁林于1948年10月28日生,住址为荥阳市广武镇广武村南城054号。原告张仙花和闫宜萍、闫军、闫宜丹分别系闫铁林配偶和子女。原告张仙花于1951年3月7日生,住址为荥阳市广武镇广武村南城054号。原告闫宜萍、闫军、闫宜丹均已成年,独立生活。 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造成他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本案被侵权人已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 陈应祥驾驶豫AJ6187机动车与闫铁林骑两轮电动车相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应祥负事故全部责任,闫铁林无事故责任,本案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豫AJ6187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陈应祥受雇驾驶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受害人近亲属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依法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陈应祥在提供个人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死亡,依法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刘兴录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所诉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刘兴录予以赔偿。被告陈应祥受雇驾驶机动车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刘兴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189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张仙花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与其年龄等相符,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闫铁林、原告张仙花系农村居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赔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赔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分别赔偿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违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根据闫铁林的年龄,原告按15年计赔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仙花按18年、扶养人4人计赔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2454.89元(8475.34元/年×15年+5627.73元/年×18年÷4),原告主张赔偿402669.36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221433.89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刘兴录赔偿111433.89元,被告陈应祥对被告刘兴录的相应赔偿负连带责任,扣除被告刘兴录已付17000元,被告刘兴录、陈应祥尚应赔偿94433.8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仙花、闫宜萍、闫军、闫宜丹赔偿款十一万元。 二、被告刘兴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仙花、闫宜萍、闫军、闫宜丹赔偿款九万四千四百三十三元八角九分。 三、被告陈应祥对本判决第二项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仙花、闫宜萍、闫军、闫宜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0元,原告张仙花、闫宜萍、闫军、闫宜丹负担3753元,被告刘兴录、陈应祥负担4367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刘兴录、陈应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任丙申 人民陪审员 郭连义 人民陪审员 石雅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佼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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