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60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香荣,女。 委托代理人翟大祥,河南省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世浩,男。 委托代理人高娜,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香荣、许世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香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许世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1日16时31分,被告许世浩驾驶登记在谢晨阳名下的豫R2C156号昌河铃木牌小型汽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黄杨公路枣庄路口处道路上时与同向在前等候向左拐弯的李香荣驾驶的无号牌嘉陵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香荣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方城公安医院抢救治疗,被告许世浩支付医疗费3079.15元。2013年4月2日,原告转院至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7日,共计住院97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2807.14元。原告住院期间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58.9元。原告出院后在方城县中医院、方城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46.6元。2013年4月19日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世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香荣负次要责任。被告许世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01744.34元。另查明:(一)豫R2C156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谢晨阳,事故发生时被告许世浩系借用谢晨阳的车辆;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许世浩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共计8079.15元。(三)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10月14日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阳裕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香荣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同日该所出具了南阳裕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香荣的损伤构成重伤”。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400元。(四)原告李香荣的被扶养人有:母亲李桂珍,1940年8月29日生,有子女五人。儿子何某甲,2006年3月31日生。女儿何某乙,2009年8月10日生。(五)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 原审认为,被告许世浩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由被告许世浩负主要责任。由于被告许世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李香荣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①医疗费为16491.79元;②误工费按180天计算,按照每天50元计算应为9000元(180天×50元/天);③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由于医院开具两人护理证明,应按两人计算为9700元(97天×50元/天×2人);④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为1940元(97天×20元/天);⑤营养费按每天20元,为1940元(97天×20元/天);⑥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900元;⑦残疾赔偿金为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⑧、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李桂珍为1409元(5032.14×7年÷5人×20%);何某甲为5535.35元(5032.14×11年÷2人×20%);何某乙为7045元(5032.14×14年÷2人×20%);以上合计为13989.35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共计为44089.11元;⑨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一定痛苦,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90060.9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许世浩已垫支8079.15元医疗费,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81981.75元,支付给被告许世浩8079.15元。原告请求财产损失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摩托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2C156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李香荣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81981.7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2C156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被告许世浩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8079.15元。三、驳回原告李香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5元,减半收取1168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李香荣负担768元,被告许世浩负担1800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首先,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责任限额。《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及《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款》也规定交强险实行有责分项赔付: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此外,《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款》还规定医疗费限额包括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一审法院超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371.79元,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其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赔偿成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提是其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但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其母亲的无劳动能力且无 收入来源的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母亲抚养费140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违背法律规定,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贵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香荣答辩称:一、交强险的法律规定及立法精神均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在范围内予以赔偿,而被答辩人明知故犯,其理由不能成立。二、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法律及解释规定的清清楚楚,具体情况具体规定,而答辩人的母亲李桂珍已经高达75岁高龄,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应享受被抚养人生活费,这是无可厚非的。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纯属无理缠诉,恳请中级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答辩人在一审中的请求,答辩人在此感激中级法院的秉公执法。 许世浩答辩称:上诉人所称交强险分项赔偿的理由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成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额责任限额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区分医疗费用、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析限额,体现了它公益性的特点。其次,不能孤立地认识《交强险条例》第23条的规定,而要把这条规定放在《交强险条例》总则条款下加以理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该条例是为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它设立的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的救助。不分项赔付更能使受害人在医疗费方面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法院不应支持。 根据诉辩各方所陈述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交强险应否分项处理?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许世浩驾驶的豫2C156小型汽车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被上诉人李香荣造成的损失,理应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诉称的交强险应分项处理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故上诉人诉称的交强险应分项处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另外,被上诉人李香荣母亲系农民身份,已75岁高龄,符合支付其成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原审依法支持其成年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当。综上,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庆 文 审 判 员 王 玉 建 审 判 员 张 继 强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琳 |
上一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于合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