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58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建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合山,男。 委托代理人张建,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合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允、被上诉人于合山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14时35分许,杨庆功驾驶豫REC629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信臣路南阳达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西26.3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于合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受损、于合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333号事故认定,认定杨庆功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合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于合山被送入南阳万和医院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2096.30元,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 右侧额颞顶枕部硬下血肿,3. 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 眶壁、鼻骨多发骨折,5. 额面部擦挫伤裂伤,6. 颈椎骨折,7. 全身多处擦挫伤”。住院治疗77天,支出医疗费56818.69元(含院外购药“人血白蛋白”960元)。合计于合山支出医疗费58914.99元。2013年11月23日,于合山出院,出院医嘱:“1. 预防感冒,不适随珍”。于合山住院治疗期间由王风青、董书慧护理。于合山在事故受伤前系南阳天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门卫,每月工资收入2000元。2013年12月16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公鉴所(2013)临鉴字第12—12c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于合山口腔外伤己构成伤残十级。2. 于合山颈椎损伤己构成伤残十级。于合山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750元。2013年1月7日,杨庆功为豫REC629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因此,于合山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平安保险公司应豫REC629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问题,1.医疗费58914.9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护理费,参照2013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元25379/年计算,于合山住院治疗77天2人护理,护理费为10707.85元,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77天,计款231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77天,计款154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于合山二处十级伤残,残疾系数为11%, 22398.03元/年×10年×11%=24637.83元,予以确认;6.误工费,根据于合山在事故受伤前从事的工作工资收入以及住院时间(77天),误工费为5133.33元(2000元÷30天×77天),予以确认;7.交通费,按于合山实际支出支出计算700元为宜,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03944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豫REC629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给于合山103944元。于合山请求中其他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1400元,应由实际侵权人杨庆功承担,但于合山未向其主张权利。故,该费用应由于合山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于合山赔偿金103944元;二、驳回于合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鉴定费750元,合计1400元,由于合山承担。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1、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本案应分项计赔,原审未分项处理错误;2、原审超诉求处理,于合山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为2740元,原审对此二项的处理为3850元,超出1110元。请求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52764.99元)。 于合山答辩称,一审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处理符合立法本意,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审中于合山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变更后请求为2900元,原审处理该两项费用为3850元。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立法目的在于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亦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二)、关于原审的处理是否超出于合山诉讼请求的问题,原审中,于合山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变更后请求为2900元,原审处理该两项费用为3850元,明显超出950元,上诉人对此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部分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于合山赔偿金102994元; 二、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负担部分。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于合山负担11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飞 审 判 员 王 勇 审 判 员 李 路 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 日
书 记 员 柏 建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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