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洛民立终字第29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玲,女,汉族,1954年11月18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健康西路5号院永兴苑3栋140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保泽,男,汉族,1989年9月5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西湖北街1号2栋付3号,现住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通元花园一号楼501室。 上诉人李忠玲因与被上诉人谷保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三初字第1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在审理中发现被告谷保泽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由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该案涉案金额中包含原告李忠玲的集资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终止执行……”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忠玲的起诉。 李忠玲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2011年11月24日被上诉人谷保泽以个人名义向上诉人李忠玲借款249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经催要拒不还款,上诉人于2014年3月24号向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未经开庭审理,在未听取上诉人的意见,仅凭单方听取被上诉人的意见,就武断的下达了(2014)西民三初字第186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典型的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借后把钱用在何处,上诉人根本不知道,一审法院把个人借款认定非法集资没有任何依据。综上,上诉人李忠玲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谷保泽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由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27日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从起诉书中可以看出该案涉案金额中包含上诉人李忠玲的集资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终止执行……”的规定,本案应当驳回起诉。故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赵 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