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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法与常豆、常修洲及常道江、闫玉凤、常利芳、布天君、吕迎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法,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涛,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豆,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修洲,男,汉族。 上诉人常豆、常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法,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涛,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豆,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修洲,男,汉族。

上诉人常豆、常修洲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华伟,河南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道江,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玉凤,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利芳,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布天君,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迎纪,男。

上诉人李长法因与上诉人常豆、常修洲及被上诉人常道江、闫玉凤、常利芳、布天君、吕迎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2)获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常道江与闫玉凤系夫妻关系,常利芳与布天军系夫妻关系,与常道江、闫玉凤系父母长女儿关系。常豆与吕迎纪系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与常道江、闫玉凤系父母次女儿关系。常修洲与常道江、闫玉凤系父母儿子关系。

常道江在新乡县利民肉联有限公司租赁场地,从事生猪收购屠宰销售一条龙业务,常豆在该经营中负责记账和经济往来业务。常利芳与闫玉凤、布天君负责在郑州市陈砦菜市场冷鲜肉专卖店的猪肉的销售和对外批发业务。常修洲负责向郑州零售户批发。吕迎纪负责向送猪个体户付账。

李长法于2011年5月19日给常道江送生猪两车40头,共计猪款为74150元;5月20日送生猪24头,计款49980元;5月21日送生猪23头,计款43087元;5月22日送生猪两车共计27头,计款51990元;5月23日送生猪38头,计款70748元;5月24日送生猪7头,计款15262元,总计生猪8车159头,应付猪款305217元。被告以转账的方式分别于5月21日转80000元;5月22日转44130元;5月23日转43087元;5月24日转35000元;共计从吕迎纪卡上转账付款202217元。下余欠款103000元未给付。2011年5月25日,常道江在往郑州送猪肉过程中被查处。5月3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以常道江涉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17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以常道江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80000元。

常道江被刑事拘留后,李长法分别采用私密的录音录像方式,分别于2011年6月7日、29日、30日,7月3日、4日、17日找闫玉凤、常豆、常利芳要账,并要求闫玉凤出具欠条,闫玉凤均不同意出具欠条,常豆对欠李长法余款103000元,用计算机计算,予以认可。(录音证据中有计算机的语言提示)。常利芳均对该欠款没有异议。后用转账的方式,又归还欠款2000元、付现金2500元,下欠98500元至今未还。

李长法与常道江等人以各记各帐的诚信方式进行业务往来。李长法按照双方诚信原则提供了自己的原始记账凭证,证明了常道江等人还欠李长法生猪款98500元;常道江等人则以账本被检察院查封,后被盗丢失,无法对账为由,对李长法提交的欠款凭证予以否认,系对双方诚信原则的违背。根据诚信原则,对李长法提交的欠款凭证,常道江等人应拿出自己的原始凭据进行对账,其以自己的原始凭据被盗而否定李长法的欠款凭据,违背了双方的诚信原则。在李长法提交的录音录像证据中,常豆和李长法对账,用语言计算机计算也反映了当时结账还欠李长法103000元,后又付了1000元,常豆从账上又减去1000元,下欠102000元。对这一事实常豆也予以认可。提出是哪次对账不清楚,不能说明是最后一次对出来的数据,但常道江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李长法以常道江等人系家庭共同经营,应共同偿还下余欠款,常道江等人的代理人则以是常道江以个人名义收购生猪,与其他被告没有关系,债务应由常道江偿还为由进行抗辩。原审法院认为,常道江作为家庭的主要成员经营收购生猪、屠宰,进行对外批发及销售,是一种家庭经营模式。常道江所欠债务,应系家庭共同债务。闫玉凤及常修洲均是家庭主要成员,对于家庭经营中所欠债务应该共同偿还,对李长法要求常道江、闫玉凤、常修洲共同偿还下余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常豆作为常道江、闫玉凤的女儿,参与了常道江的家庭经营活动,从事生猪的收购、收账、付款等主要业务。在诉讼中,常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是家庭经营中的受益者,作为家庭成员的常豆,对家庭经营中所欠债务也应共同承担。

吕迎纪和常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是合法夫妻关系,也未直接参与经营活动,且不是常道江的家庭成员,对李长法要求吕迎纪共同承担家庭债务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常利芳、布天君系常道江的女儿女婿,独自在郑州经营门店的猪肉销售,李长法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常利芳、布天君是家庭经营的参与者,对李长法要求常利芳、布天君承担家庭经营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常道江、闫玉凤、常豆、常修洲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李长法支付生猪款98500元。二、驳回李长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常道江、闫玉凤、常豆、常修洲共同承担。

上诉人李长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已确认常豆和吕迎纪系夫妻关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常豆与吕迎纪应系同居关系,但在处理财产和债权、债务时,应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故一审法院以二人不是合法夫妻为由驳回李长法对吕迎纪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二、向上诉人支付猪款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除常修洲支付的2000元外,其他猪款均系以吕迎纪的银行卡转账给李长法的,故一审法院驳回李长法对吕迎纪的诉讼请求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常利芳、布天君不承担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与一审判决已确定的“布天君负责在郑州陈寨市场冷鲜肉专卖店的销售和对外批发业务”的事实相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判令七被上诉人共同支付李长法生猪款985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常豆、常修洲针对上诉人李长法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一、李长法要求常豆、常修洲及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二、李长法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没有证据证明是家庭经营。三、吕迎纪和常豆在常道江经营中仅是帮忙,不是共同经营,常道江给吕迎纪和常豆开工资。四、布天君在郑州是独立的业主,与常道江各自经营。综上,应驳回李长法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常豆、常修洲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长法与常道江之间发生多次生猪买卖业务,其他原审被告对此账目并不清楚,且常道江亦否认欠李长法生猪款98500元,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现金流水账、明细表及录音认定欠款98500元,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以常豆、常修洲与其父常道江系家庭共同经营和家庭共同债务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常豆已于2009年12月20日与吕迎纪结婚,与其父母分开生活,不是其父母的家庭成员,常豆给其父亲帮忙收猪与共同经营不同。常修洲于2010年高中毕业,根本未参与其父的经营,且与其父母无共同财产。“天君冷鲜肉店”的业主在营业执照上显示是布天君,由其自己经营。故该债务系常道江的个人债务,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长法对常豆、常修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长法针对上诉人常豆、常修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一、一审已查明双方是各记各账,常豆、常修洲未对原始凭证申请鉴定。二、原始凭证不是物证,双方对数额是认可的。一审要求七被上诉人提供原始账目拒不提供,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一审的证据均能证明七被上诉人欠款98500元的事实。4、常豆、常修洲是常道江的家庭成员,郑州的专卖店由常豆负责的,大部分汇款是吕迎纪支付的,七上诉人之间的经营是交叉经营的,为家庭经营。一审中常修洲的录音显示收益为共同消费。其他同上诉状意见。

被上诉人常道江、闫玉凤、常利芳、布天君、吕迎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长法因向被上诉人常道江供应生猪,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李长法一审时所提交的单方记录的供应生猪流水账、视听资料及银行转账记录,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李长法向常道江供应生猪的数额及下欠货款的数额,故一审判令常道江向李长法支付98500元生猪款并无不当。本案中,因常道江系以家庭共同经营的方式经营生猪收购、屠宰,其家庭成员闫玉凤、常豆、常修洲等均参与了经营,故常道江因购买李长法生猪所产生的债务应系家庭共同债务,应由家庭成员共同偿还,一审判令常道江、闫玉凤、常豆、常修洲共同偿还李长法的生猪款并无不当。常豆上诉称其已于2009年12月20日与吕迎纪举行结婚典礼,且与父母分开生活,不是家庭成员,对此,因常豆与吕迎纪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是合法夫妻关系,且依据李长法所提交的视听资料中亦显示常豆系家庭经营中的参与、收益者,故常豆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吕迎纪、常利芳、布天君均非常道江的家庭成员,故一审判令驳回李长法对上述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长法上诉认为吕迎纪、常利芳、布天君亦应承担该家庭债务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长法、常豆、常修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6元,由上诉人李长法负担2263元,上诉人常豆、常修洲负担22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抗

                                             审  判  员  杜丹丹

                                             审  判  员  韩国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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