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荥民二初字第48号 |
原告(反诉被告)赵慧鹏,女, 1969年11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柯平,男, 1968年7月17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宇宙,男, 1982年2月8日生,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赵慧鹏诉被告(反诉原告)李宇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慧鹏的委托代理人刘柯平,被告李宇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慧鹏诉称:2011年4月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荥阳市贾峪慧鹏建材厂及设备、场地一并租赁给被告使用,约定年租金8万元。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后开始生产,2012年4月1日到期后,被告既没有续签协议,也未支付2012年4月1日后的租金,但仍然使用原告的厂房、设备、场地等,被告租赁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一个月的电费和税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9727.7元(其中含有垫付的电费和税款)。 被告李宇宙辩称:2012年4月1日后的租金未支付,原因是2011年5月底贾峪镇政府让停产了,原告应该退租金,原告也不退租金。 反诉原告李宇宙诉称:2010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反诉原告承包反诉被告的荥阳市慧鹏建材厂,承包期为3年,每年承包费为8万元,2010年4月1日承包开始,反诉原告缴纳了承包费8万元,2011年4月1日又缴纳了8万元,2011年5月底,由于镇政府对马米路整改,被贾峪镇政府强令停产,并切断电源,拆走电表表盘,按承包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的约定,原告应退还承包金66666.66元。原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退还。另外,反诉被告拉反诉原告沙,欠款42350元,至今未付。故,依法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1、退还反诉原告李宇宙租赁费66666.66元;2、支付反诉原告货款42350元;3、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反诉被告赵慧鹏辩称:反诉原告所说没有根据,若是政府让停的,只要有证据,就认可。反诉原告自行停产后,电费拖了3个月,赵慧鹏是法人,为了保住变压器的户就把电费交了。反诉原告自行停产以后,反诉原告最后一个月欠的税,也是反诉被告垫付交的,有票据为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电费票1张,税票14张(含滞纳金),证明被告自行停产后原告替被告垫付的款项。 证据2、照片5张,证明被告的原料、设备还占着场地。 证据3、签合同时的盘货底(复印件)一份,证明在被告停产后电缆、电机有一部分丢失。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赵慧鹏本身就是被告的会计,拿着被告的货款去交的,当时交的时候是被告和赵慧鹏、刘柯平一块去的。证据2、东西确实在那,2012年夏天被告去拉,赵慧鹏不让拉,后来刘柯平又领了几个人过去。证据3、不知道这个清单什么时候写的,2011年停产不让干,2012年5、6月份扩路时厂被扒了,厂里的设备什么的都是赵慧鹏拉走了。 被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违法通知书两份(复印件),赵慧鹏是法人,政府通知的都是原告。 证据2、证人苏新建证言一份,证明2012年夏天被告拉东西原告不让拉。 证据3、赵慧鹏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赵慧鹏欠反诉原告42350元沙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复印件,有可能伪造,被告是私自停住不干的,不是政府行为,租给被告时没有约定环保,环保不达标不是原告的责任。证据2、是村民拦着不让走,证人车站的位置是别人的场地。证据3、如果有原件,就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的举证材料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仅有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荥阳市环保局对其他企业下达的限期改正环境违法行为通知书,与被告所承包的企业无关,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原、被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对本院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李宇宙)承包甲方(赵慧鹏)的荥阳市慧鹏建材厂,承包期为3年,承包费交付后生效,每年承包费为8万元,甲方协调签订地租协议及租地相关事宜,协助乙方正常生产,如遇政府行为造成乙方不能正常运行,甲方需按停产时间计算退还乙方租金等内容。2010年4月被告缴纳了承包费8万元,2011年4月缴纳了承包费8万元。同年6月初,被告停止生产。2012年5月底,由于对马米路整改,被贾峪镇政府强令停产,原告拆除了部分设备。同年夏天,被告到荥阳市慧鹏建材厂拉原材料时,遭到原告的阻挡,未能拉出。 原、被告在履行承包合同期间,原告销售被告生产的沙,欠被告货款4235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有欠条一份。原告用收回的货款为被告垫付了2011年6月份的电费8444.05元及2011的税款15511.6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于2011年6月初开始停产,到2012年5月底贾峪镇政府由于对马米路整改强令被告停产,被告未将荥阳市慧鹏建材厂交还原告,且原、被告对被告于2011年6月初停产的原因各执一词,均未能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确认是否是政府行为造成被告不能正常运行,但被告一直停产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规定支付2012年4月1日后租金请求,及反诉原告李宇宙要求反诉被告赵慧鹏退还2011年部分租金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双方可进一步寻找证据,另行处理。 原、被告在履行承包合同期间,原告销售被告生产的沙,欠被告货款42350元及原告用收回的货款为被告垫支了电费8444.05元、税款15511.65元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货款42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被告用收回的货款为反诉原告垫支的电费8444.05元及税款15511.65元,应予扣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赵慧鹏欠反诉原告李宇宙货款四万二千三百五十元,扣除反诉被告赵慧鹏垫付的电费八千四百四十四元零五分及税款一万五千五百一十一元六角五分,余款一万八千三百九十四元三角,反诉被告赵慧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慧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李宇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3元,反诉费1240元,由原告赵慧鹏负担1323元,被告李宇宙承担1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宝安 人民陪审员 禹 鹏 人民陪审员 周煜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世峰 |
上一篇:安阳市华俊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鹤壁中德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