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周民终字第63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帅,男,汉族,1987年5月6日生,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朱国防,男,汉族,1962年8月1日生,住西华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卫红,女,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霞,女,汉族,1982年7月16日生,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张青伟,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朱帅因与被上诉人张霞诉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防、张卫红、被上诉人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青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霞与朱帅经人介绍于2006年认识,2007年 10月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农历9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某。2010年3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张霞以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朱帅离婚,西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张霞认为双方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三轮摩托一辆、电脑一台、偏房两间。张霞在朱帅处婚前个人财产:两轮摩托车一辆、三组合柜一套、大木箱一个、沙发一套、大柜一个、被子6条。二人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张霞、朱帅婚姻基础差,结婚后一起生活时间较少,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张霞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对张霞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婚生子长期跟随张霞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子朱某某由张霞抚养为宜,张霞在庭审中自愿放弃由朱帅承担抚养费及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准予张霞与朱帅离婚;2、婚生儿子朱某某由张霞抚养,抚养费张霞自理;3、张霞婚前财产及张霞朱帅共同财产归朱帅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霞承担。 朱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子由朱帅抚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霞负担。 朱帅的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朱帅、张霞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2、张霞名义上在娘家实际常年在外打工,在此之前婚生子一直跟随其爷爷、奶奶一家生活并有着深厚的父子之情及祖孙之情。朱帅家经济收入较稳定,完全有能力培养孩子,婚生子由其父抚养更有利于子女成长,更符合农村习俗;3、如果婚生子由朱帅抚养,可以同意张霞的离婚请求;4、朱帅多次去看孩子,张霞予以阻挠,坚决要求抚养权。 张霞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朱帅、张霞婚后感情基础差、分居生活时间较长且张霞曾起诉离婚过,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律规定。张霞在原审时提供了西华县迟营乡中心幼儿园及孙庄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二人婚生子朱浩哲一直跟随张霞一方生活并就学,其自愿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朱浩哲由张霞抚养且抚养费自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朱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新章 审 判 员 沈华秋 审 判 员 李俊华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佟乐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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