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召民一初字第298号 |
原告贺某某,女, 汉族,2006年9月1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女,系原告母亲。 被告贺某甲,男,汉族,1985年1月13日出生。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贺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后,于2014年8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袁某某,被告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 被告系原告父亲,2013年被告与原告母亲袁某某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原告跟随母亲生活,被告自2013年6月开始每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500元抚养费。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过原告的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2013年6月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贺某甲答辩称, 我与原告母亲签的协议离婚协议书上约定了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我没有给付过女儿的抚养费,但是带着女儿买过衣服,我同意支付抚养费,但我现在没有钱,等我找到工作上班了就会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 被告与原告母亲袁某某于2013年5月31日协议离婚 ,离婚协议上第二条约定:“女儿随女方生活,抚养费由男方每月最低300元-500元承担,男方应于每月15日前将女儿的抚养费交到女方手中或指定的银行帐号,不得任何原因拖欠,女儿抚养费从6月15日开始执行,女儿学费及其重大开支花销由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不得找任何不同意见和原因,不想承担。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可探望女儿”。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男方都以没钱为由,未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现原告诉至我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2013年6月份开始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母亲同意被告自判决后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有抚养的义务,根据被告与原告母亲袁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跟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对于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母亲在庭审中同意被告自判决后每月15号前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贺某甲答辩称找到工作后再支付抚养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15号之前支付原告贺某某抚养费500元。(自2014年9月份起开始,支付至原告贺某某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贺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卫 东 审 判 员 常 丽 审 判 员 代 雅 萍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晁 小 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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