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洛民立终字第28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老城区。 法定代表人郭震,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三鑫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廛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强,董事长 关于上诉人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三鑫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瀍民初字第27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本区,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瀍河法院裁定书中将本案案由定为“借款合同纠纷”没有依据。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况且本案在定案时瀍河法院定的案由是“借款纠纷”,故本案裁定将案由定为“借款合同纠纷”没有依据,并与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不一致。二、由于裁定案由定性错误,瀍河法院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法院管辖是错误的,不应以合同履行确定法院管辖。三、由于本案不是合同纠纷,应该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洛阳市老城区,并不在瀍河区,故本案应由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所涉盖有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记载收到洛阳市三鑫投资有限公司12万元借款的收据以及出票人为洛阳市三鑫投资有限公司、收款人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借款合同纠纷并无不妥。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方,被上诉人洛阳市三鑫投资有限公司为贷款方,被上诉人所在地为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因此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可视为本案借贷纠纷之合同履行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豫勇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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