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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荣印诉韩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079号 原告杨荣印,男,1951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延文,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震,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进敏,男,1964年7月6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079号

原告杨荣印,男,1951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延文,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震,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进敏,男,1964年7月6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何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荣印诉被告韩震、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延文,被告韩震的委托代理人孔进敏和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荣印诉称,2013年10月30日17时5分许,原告杨荣印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孟州市义井村南十字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韩震驾驶的小客车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丁富林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杨荣印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荣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荣印受伤住院后,被告仅支付9000元医疗费,对其他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5217.47元(总计20434.93元,减去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剩余10434.93元,由被告韩震承担50%即5217.47元)、误工费13500元(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67.9元/天,从2013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4年6月6日定残之日,共计216天)、护理费1358元、住院伙食补助40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元(8475.34元/年×18年×12%=18306.7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损1471元、施救费450元、鉴定费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韩震辩称,其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足额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赔偿;事故发生后,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应从赔偿原告的数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1、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事故比例划分;2、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依法应属于被扶养人,故不应当赔偿;4、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2、被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

原告杨荣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被告双方承担的责任;2、住院医疗费收据12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20434.93元的情况;3、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原告出院后休息的时间;4、车物损失估价结论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1471元;5、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施救花费了450元;6、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因为原告62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2%计算十八年,8475元/年×18年×12%=18306元;7、被告韩震肇事车辆投保单两份,证明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8、韩震驾驶证、行车证,证明韩震有驾驶资格。

被告韩震在质证时称,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质证时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发表如下异议,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本案事故系三辆机动车相互碰撞,所以原告的损失也应当由另一机动车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对医疗费中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0张,从内容来看,基本上都属于特殊材料费,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何种材料,而且都是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应包含在住院费结算中,输血费属于非医保用药不应承担;对车物损失估价结论鉴定书,该鉴定结论损失数额过高,而且没有扣除相应残值,原告也没提供相应的修理发票及修理清单,所以不能证明该车的实际损失;施救费票据中还包括有停车费,停车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当予以扣除;残疾赔偿金应按两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应以11%为宜。另外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发表以下意见,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范围,赔偿总额应在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外,再扣除10000元以及另一无责车辆交强险1000元以后,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计算;2、误工费原则上不应当支持,但是退一步讲即便支持,那么应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确定误工时间,原告为闭合性颅脑损伤,按照规定误工日最多按60日计算,多根肋骨骨折,最多计算误工日90日,所以原告的误工日最多不超过150日;3、精神抚慰金应以3000元为宜。本院审查后认为,由于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韩震提交的证据有,修车发票30张,修车费收据一张,证明被告车辆受损后花去修理费费30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时称,被告车损没有鉴定结论,所修车辆也不能证明是事故车辆,所提供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质证时称,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因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所修理的车辆系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车辆,故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30日17时5分许,原告杨荣印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孟州市义井村南十字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韩震驾驶的小客车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丁富林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杨荣印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荣印和韩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荣印受伤后随即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为,1)、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双肺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治疗后,于2013年11月19日出院,共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20434.93元,出院医嘱:1、建议两月后来院复查头颅CT,避免头部受重力打击,择期行颅骨修复术;2、建议休息半年,如果回家后出现剧烈恶心、呕吐等情况后随时来医院就诊;3、不适来诊。被告韩震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审理中另查明,被告韩震为其小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应承担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的50%。原告杨荣印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0434.93元;2、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400元);4、误工费13400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可支配收入24457元/年÷365天/年×200天(住院20天+医嘱休息6个月×30天/月)=13400元】;5、护理费1340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可支配收入24457元/年÷365天/年×20天=1340元);6、残疾赔偿金18645.75元(8475.34元/年×20年×11%=18645.7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500元;8、车损1471元;9、施救费450元;共计59841.68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其中含医疗费94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37585.7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8645.75元、误工费13400元、护理费134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471元,以上共计49056.75元。对于原告下余的医疗费11034.93元和施救费450元,被告韩震因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应承担其中的50%即5742.47元,该款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综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杨荣印各项损失共计54799.22元,因被告韩震此前已付给原告900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45799.22元,其余9000元在理赔时直接给付被告韩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荣印赔偿款45799.22元;

二、驳回原告杨荣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原告杨荣印承210元,由被告韩震承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张菊玲

                                         人民陪审员  苏振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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