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62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仪东波,男,系该矿矿主。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龙显,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明费,男。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世蔚,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广伍,男。 上诉人仪东波因与被上诉人刘龙显、卢明贵及原审被告郑广伍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08)南召民商初字第030-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8月,矿主仪东波取得了方城县清河乡榆树林坪后坡铅矿采矿权许可证,证号4100000530245。2006年3月份,被告仪东波急需招商引资,经被告郑广伍介绍,该矿负责人仪东波和二原告认识,经双方商谈后,二原告即通过北京探矿所的欧阳志勇和河北省邯郸市的栾鲁刚联系到山西省太原市投资商李树平。经二原告领李树平实地勘查后,投资商李树平有意投资,至此,二原告于2006年6月5日,与被告仪东波签订了一份《招商引资提成合同》,其内容为:“招商引资提成合同 甲方:方城县清河乡榆林坪后坡铅锌矿 经营者:仪东波 乙方:南召县刘龙显、卢明贵、乙方为甲方招商引资,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签订合同条款如下,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矿山(含土地、房屋、机器设备等)整体出让价最低不能少于540万元人民币。成交价超出540万元至600万元的部分,作为招商引资提成款归乙方。二、付款办法:受让方履约保证金(或预付资金)到位,甲方按30%付给乙方。受让方首批资金到位,甲方一次性将乙方应的得部分付给乙方。三、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准单方改变合同内容。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四、本合同双方履行完毕自行终止。五、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存一份,乙方存二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甲方:方城县清河乡榆林坪后坡铅锌矿,经营者签字:仪东波 乙方:南召县刘龙显 卢明贵 二〇〇六年六月五日”。双方合同签订后,投资商李树平和被告清河铅锌矿的负责人仪东波取得了联系。二人取得联系后,经协商在二原告未参加的情况下,二人于2006年6月22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其内容为:“合作协议书 甲方:仪东波 乙方:李树平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就合作开发加工方城县清河乡榆林坪后坡铅锌矿(以下简称铅锌矿)并筹建选矿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同意甲方以现有榆林坪后坡铅锌矿的采矿权作为投资,乙方投资建造铅锌矿选矿场,并投资对铅锌矿进行改造作为投资。二、乙方投资总金额人民币450万元(四百五十万元整)。(如需追加,另行协商)。三、为保证双方长期、公平紧密合作,双方同意相互参股,即:选矿厂建成后,甲方自然享有50%的股权,乙方投资到位后,自然享有榆林坪后坡铅锌矿50%的股权。四、在投资期间资金由双方互派人员监督使用。五、双方同意选矿厂建成后,成立新公司统一对外经营。六、为保证双方权益,选矿厂建成后,由双方指派人员参与选矿场和铅锌矿的财务、生产监督管理。七、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议定。八、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九、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档。甲方:仪东波 乙方:李树平2006年6月22日”协议签订后,投资商李树平即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方进行投资,使该矿建成并投入生产。二原告即要求被告仪东波按2006年6月5日签订的《招商引资提成合同》的约定比例进行提成,但被告仪东波以种种理由不予履行合同。为此,双方引起纠纷。 原审认为,2006年初,二原告经被告郑广伍认识清河铅锌矿负责人仪东波,并协商谈该矿招商引资事宜,二原告经多方联系,由栾鲁刚、欧阳志勇介绍联系到山西省太原市的投资商李树平,李树平考察后与被告清河铅锌矿的负责人仪东波成功签订了投资总额为450万元的《合作协议书》,该矿负责人仪东波认可该矿建成并投入生产,仪东波与李树平签订《合作协议书》时,二原告虽未参与。但事实上二原告已完成了招商引资的全部义务。但二原告要求按照2008年6月5日签订的招资引资合同的约定提成条件或提成比例均不能成立。理由是:合同约定是矿山整体出让价不低于540万元,成交价超出540万元至600万元作为招商引资款提成给二原告,付款办法是履约保证金或预付金到位,按30%提成。投资人李树平按合作协议约定投入450万元,很明显李树平投资的450万元未达到二原告与仪东波签订合同约定的提成条件和提成比例,被告仪东波对二原告引进投资人李树平也无异议,原告在为该矿招商引资过程中花费了一定的人力和财力且引资成功,二原告完成了居间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问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426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仪东波经二原告引进投资商李树平,与仪东波达成合作协议,投入资金450万元,使该矿建成并投产。二原告向被告仪东波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已促成仪东波与投资人李树平合作合同的成立,并引资成功,履行了居间义务。依据公平、诚信原则,原告投入了一定的人力、财力,被告仪东波应支付给原告一定居间报酬。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照李树平投资款总额的5%给二原告支付居间报酬225000元较合适。故二原告要求被告仪东波支付居间报酬理由,部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仪东波认为二原告未给其引进资金的理由不足,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广伍并未和原告签订协议,也未给二原告提供担保。因此对此纠纷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仪东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二原告招商引资居间报酬225000元整。二、被告郑广伍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300元,二原告负担6300元,被告仪东波负担5000元。 仪东坡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判决混淆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的《招商引资提成合同》和上诉人最终与李树平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区别。上诉人之所以与被上诉人签订整体出让提成合同,真正的合同目的是退出矿山的管理经营,实现资金变现后收回资金的合同目的。而与李树平的《合作协议》则是以矿山采矿权为入股,继续对矿山管理经营,二者具有显著区别。一审认定,强调被上诉人促成了合同的成立,并引资成功,这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时的真正目的是对矿山整体出让。在对矿山整体出让中,被上诉人不仅未促成整体出让的成功,相反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最终使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达到。一审中所认定的被上诉人为引资的财力花费也与事实有相当的出入。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成交价超出546万元至600万元部分,作为招商引资提成款归乙方(被上诉人),而一审判决上诉人与李树平《合作协议》中约定的450万元建选矿场投资款的5%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25000元居间报酬,有悖合同约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一审与重审诉讼费数额不一致,负担也不合理。请求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刘明显、卢明贵答辩称:上诉人以《招商引资提成合同》与《合作协议书》不同,进而认为答辩人没有促成合同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仪东坡并不认识投资商李树平,而是通过二答辩人才认识的。二答辩人为促成招商引资的成立,带领投资商反复实地考察论证,通过采样、化验、做工艺流程实验,并作出科学鉴定,最终使投资商认为前景利润可观,同意投资。但是,就在同投资商签订招商引资协议时,上诉人仪东坡为了规避《招商引资提成合同》,不给二答辩人提成款,在未告知二答辩人的情况下,私下与投资商李树平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其主观上认为这样可以既达到通过二原告招商引资成功,又不用给二答辩人支付居间报酬的双重目的。有违诚信原则,无论是《招商引资提成合同》与《合作协议书》都是二答辩人介绍引资、促成的结果,上诉人都应该支付相应的报酬。二、答辩人为促成合同的成立花费了近20万元,最终促成了合同成立。三、该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正是由于二答辩人的努力,才使素不相识的仪东坡和李树平走到一起,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由李树平出资450万元,占矿山50%股权,最终促成了招商引资的成功,完成了居间任务。如果没有二答辩人的介绍、引进,仪东坡和李树平就不会认识,也就不会签订引资合同。因此,该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6条判令上诉人支付引资额5%的居间报酬,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招商引资提成合同》和上诉人与李树平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有无区别。二、二被上诉人是否完成了约定的招商引资义务,应否提成,怎样提成。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6月5日,上诉人仪东坡与被上诉人刘龙显、卢明贵协商签订的《招商引资提成合同》符合居间合同的要件及特征,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信誉,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后,二被上诉人即多方联系,积极工作,并投入了一定的人力、财力,最终促成了上诉人仪东坡与投资商李树平签订了投资总额为450万元的《合作协议书》,至此,二被上诉人促成了为上诉人招商引资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故上诉人作为委托人、受益人理应依约支付相应的报酬。虽然最终达成的投资合作协议与原约定的矿山整体出让不尽相同,但上诉人仪东坡确也实现了招商引资的目的。故原审未支持双方原约定的提成比例,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上诉人仪东坡按投资商实际投资总额的5%给付二被上诉人居间报酬是适当的。另外,关于诉讼费问题,可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持预交诉讼费发票最终结算。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仪东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庆 文 审 判 员 王 玉 建 审 判 员 张 继 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柏 建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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