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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经纬电力有限公司与河南农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修民初字第198号 原告河南经纬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西路1号丁字路口南侧。 法定代表人段清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云台农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修民初字第198号

原告河南经纬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西路1号丁字路口南侧。

法定代表人段清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云台农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七贤镇西夏庄村村南焦辉路西。

法定代表人崔小花,系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良,金研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毓强,系该公司后勤部经理。

原告河南经纬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农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青叶,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伟良、王毓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建设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高压配电工程,合同价款780000元,被告应预付8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留3%的质保金,剩余工程款一次付清。现该工程已在2012年9月底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尚欠工程款1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义务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价款是78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600000元,原告是否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量及完成工程量价格如何计算,没有最后结算,故被告不能按照780000元给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下余工程款及利息,若应支付,数额为多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2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780000元,该款项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送电前付清;2、焦作市商业银行电力支行转账凭证4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600000元;3、供电局为被告出具的受电工程竣工检验单,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工程经验收合格;4、2012年6月21日被告向矿务局供电处提交的申请复印件一份,该证据与证据1相印证,证明被告增加变压器的事实;5、2012年12月25日被告向焦煤集团公司冯营矿转供电量通知单,证明原告竣工时间为2012年9月底。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合同文本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签字人是薛某某,其是被告工程人员,该受电工程竣工检验单只是对工程项目是否合格所做的认可,但不能作为已完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结算证明,受电工程竣工检验单上有约定计量方案和结算方案的说明;证据4、5已过举证期限,且证据4无原件,证据5与本案无关。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反驳称该份证据既不能证明原告已完成所承建工程,也不能作为原告所承建工程的结算凭证,应当按照该份证据上的说明“竣工检验合格后,应根据现场情况核定计费方案和计量方案,记录资产产权的归属信息,形成本表一式两份,并请客户留下签收凭证”进行结算;本院认为,第一,该证据是第三方供电部门对原告为被告建设的电力设备工程是否符合供电条件进行的检验,其载明的说明部分应是被告与供电部门进行结算的约定,该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被告的反驳不能成立;第二,该证据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两台1000KVA变压器、高压断路、电力电缆等符合供电条件;再次,该证据与证据5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经供电部门检验合格的原告所承建电力设备工程已经至少在2012年11月份竣工、正常使用,而原告主张证据5证明指向是证明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电力设备在2012年9月底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定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日期为2012年11月初。在庭审中,被告称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中部分建设项目是安排其他人所干,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虽合同是否履行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但原告所举证据3、5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关于与原告约定的建设项目中部分项目的建设与他人存在合同关系的抗辩,因该举证责任在被告,而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虽是复印件,但其证明指向能够与证据1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安装变压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6日签订工程建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高压配电工程,合同价款780000元,被告预留原告3%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80%工程款,另17%的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送电前一次付清,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2年11初完成其所承建电力设备工程,该工程经供电局检验合格并投入使用。截止2013年9月10日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00000元,下余180000元工程款(含3%质保金)原告未得清偿。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同年12月4日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已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被告尚欠工程款156600元及质保金23400元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履行继续清偿下余工程款156600元的义务。关于质保金23400元,本院根据认定的原告所承建电力设备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时间为2012年11月初,按照原、被告约定,质保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一年后付清,虽在原告起诉之日,该附期限条款并未生效,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在罹于双方约定的期限后并未履行给付质保金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1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0月1日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履行义务时止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云台农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经纬电力有限公司下余工程款156600元及3%的质保金(234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经纬电力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国杰

                                             

                                             二○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士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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