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荥民一初字第402号 |
原告朱建勋,男,1968年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洪喜,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晔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智,男,1976年12月1日生,汉族。 被告赵占营,男,1972年6月14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金税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秋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建勋诉被告张智、赵占营、河南金税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税印务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勋的委托代理人姜洪喜,被告张智,被告赵占营,被告金税印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3日,被告赵占营电话联系原告,称其与张智在金税印务公司承包装修工程一处,让原告到工地干活,劳动报酬按干活的内容支付。2011年4月6日,原告接被告赵占营通知到工地装风口,装风口时原告所站立的脚手架倒地致使原告摔伤,被送往郑州瑞龙医院住院治疗。经了解,被告张智、赵占营不具备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受伤后,被告赵占营、张智作为原告雇主,应当对原告损伤承担赔偿责任,金税印务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张智、赵占营,应当对原告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智仅向其支付200元生活费,其余二被告未向原告作出任何赔偿。原告出院后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三被告一直相互推诿,至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智、赵占营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被告金税印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智辩称:该工程系张智从金税印务公司承包后,转包给赵占营,赵占营雇佣原告,原告租赁脚手架施工,自己不注意安全,站在脚手架上,让下面工人移动脚手架时,摔下受伤,原告派往现场的负责人张东伟也曾要求原告不能这样操作,原告不听,故对其损害,张智的责任不大,不该过多赔偿。 被告赵占营辩称:赵占营是从事室内装饰的,不会吊顶,接手张智转包的金税印务公司车间吊顶工程后,跟原告联系,原告看过现场,觉得能干,才开始施工,赵占营对原告所干工程一平方仅提取1元钱,事发当天,张东伟等都说移动脚手架时上面不能站人,原告置若罔闻,且原告受伤后,被告已为其交付医疗费用2000元,故赵占营不应再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 被告金税印务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应在原告和被告张智、赵占营之间划清责任,由原告和被告张智、赵占营依法分担原告的损失,金税印务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有如下证据: 1、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荥劳人仲裁字[2012]第25号仲裁裁决书和2012年3月14日刘振山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致伤原因。 2、郑州瑞龙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3、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法医鉴定时支出的费用。 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情况。 6、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金税印务公司的基本情况。 7、2012年4月12日,被告张智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 8、原告的户口簿,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 针对原告的举证材料,被告张智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证明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认定的是脚手架歪倒致原告受伤,并未说明脚手架为啥歪倒。发生事故时,被告张智不在现场,对刘振山的证言不予认可。 对证据2、6、7、8无异议。 证据3的费用支出不能确定系用于原告伤后治疗。 对证据4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收据不属于正规发票。 证据5的护理人员是否一直在护理,不能确定。 对证据9,请求法院查明后依法认定。 被告金税印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裁决已被法院的判决推翻,刘振山的证言系复印件,且刘振山本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该证言的真实性。 对证据2无法认可,原告受伤后,是否住院,金税印务公司不清楚。 对证据3郑州瑞龙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原告出院后的10张卫生所票据,票号相连,且没有相应处方等予以印证,不予认可。 证据4与金税印务公司无关,不予认可。 对证据5不予认可,因为没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充分说明本案应是原告与被告张智、赵占营之间的纠纷,与金税印务公司无关。 被告金税印务公司不认可伤残等级鉴定,故对与伤残鉴定相关的证据8不予认可。 对证据9,请求法院查明后予以酌定。 被告赵占营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没有证明脚手架倒塌的原因,刘振山的证言不真实。 对证据2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无异议,对住院病历不清楚。 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金税印务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张智、赵占营对证据1证明的原告受伤时间、地点无异议,被告金税印务公司对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原告受伤时间、地点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的其他异议与法有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除证明原告受伤时间、地点以外的部分不予确认。 被告张智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赵占营对证据2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无异议,被告金税印务公司对证据2、被告赵占营对证据2的其他材料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的医疗费票据需有诊断证明、病历等材料予以印证,对无法与其他材料印证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4的鉴定意见书系合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且鉴定机构已针对被告的异议予以答复,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有关护理人员的情况,没有违反原则上一人护理的法律规定,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6、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智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金税印务公司、赵占营对证据8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9的交通费为正式票据,且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相当,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智和被告金税印务公司除其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被告赵占营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有如下证据: 缴费票据2张,证明赵占营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000元。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并非医疗机构出具,不能证明被告赵占营为原告支付的费用。 被告张智和被告金税印务公司对被告赵占营的举证材料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赵占营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为:被告赵占营提交的金额为700元的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显示时间为2011年4月7日,姓名为朱建勋,科别为外科,住院号为01101296,收款单位虽未加盖印章,但其内容与原告住院的情况相符,并盖有现金收讫印章,具备证据的相关特征,且被告张智、金税印务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占营提交的郑州瑞龙医院住院每日费用清单,不能作为为原告交费的证据,该证据对其证明目的起不到证明作用,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底,被告张智承揽被告金税印务公司的车间吊顶施工工程后,转包给被告赵占营,被告赵占营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具体进行施工,按约定的单价,根据施工平方数取得相应报酬。2011年4月6日,原告在施工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送往郑州瑞龙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左锁骨下缘撕脱伤。2011年4月20日,原告出院,花去医疗费1777.41元,出院医嘱:左下肢石膏外固定6-8周后复查X线、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占营为原告交纳住院费700元,被告张智支付原告现金2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智、赵占营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被告金税印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6月14日,该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建勋伤情构成九(9)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用520元。被告张智、赵占营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2014年3月14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二被告的异议,答复如下:一、2011年4月6日,朱建勋到郑州瑞龙医院住院,入院诊断:左跟骨骨折;左锁骨下缘撕脱伤。2011年4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本次鉴定中,复查DR示:左锁骨中外侧段边缘稍欠规则,骨折线显示不清。左跟骨前部骨结构紊乱,密度不均,边缘不整。CT示:左侧跟骨局部形态异常,骨质连续性欠佳,骨质内可见条状影,踝关节在位。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附录BB.1j14)条款(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规定,朱建勋左跟骨及左锁骨骨折均构成十级伤残。二、关于对朱建勋伤情进行劳动能力伤残鉴定的采用标准。目前,关于受伤人员伤残等级国家标准有两个:一个是《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另一个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除了上述两个国家标准外,没有其他关于受伤人员伤残等级的国家标准。对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受伤人员的伤残等级鉴定,主要考虑该受伤状况对劳动能力及生活能力的影响程度。目前,通常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进行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4238.41元、误工费54280.95元(误工时间799天)、护理费7065.36元(护理期限14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880元(20元/天×44天)、交通费3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64.96元、残疾赔偿金33091.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6170.04元。 另查明,朱淑靖(2002年9月5日生)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朱淑靖还有其母亲为抚养人。 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原告朱建勋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车间吊顶工作,定作人按约定的单价,根据完工的平方数,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双方之间确立的是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合同履行中,原告受伤,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赔偿,依据原告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应变更为侵权责任纠纷。 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医疗费4238.41元,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出院后,在其他医疗机构支出的医疗费用,除2011年6月3日的放射费90元与“左下肢石膏外固定6-8周后复查X线”的出院医嘱相符,2013年5月9日的520元系法医鉴定时检查支出外,其他票据没有相关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予以印证,不能确定其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为2387.41元(1777.41元+90元+52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误工时间799天,但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并未出具需要持续误工的明确证明,故本院结合其伤情,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据此,其误工费为24457元,原告主张54280.95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1人护理,护理期限104天,与其伤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7065.36元,虽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但亦未超出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数额,故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交通费319元,与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相当,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按30元/天的标准计赔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420元,未超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按20元/天的标准计赔44天的营养费为880元,符合其伤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8966.32元(33901.36元+5064.96元),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外,其余与法律规定的计赔依据和标准相符,据此,该项费用依法应调整为37965.83元[33901.36元+(7+2/12+20天/30天/12)年×5627.73元/年÷2×20%],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结合本案,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依法调整为5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作为承揽人,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其本人安全防范不力是根本的致害原因,定作人仅存在选任过失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定作人对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本院依法确定定作人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有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从被告金税印务公司将其工程发包,继而被告张智、赵占营接连转包,到最后选任原告承揽施工,三被告均对原告作为实际承揽人是否具备施工资质或施工条件疏于审查,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116170.04元,其中合理部分为医疗费2387.41元、误工费24457元、护理费7065.36元、交通费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88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7965.83元,按30%计算,三被告应连带赔偿22048.38元,加之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7048.38元,扣除被告张智已付200元、被告赵占营已付700元,尚应赔偿26148.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智、赵占营、河南金税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二万六千一百四十八元三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朱建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3元,原告负担2169元,被告张智、赵占营、河南金税印务有限公司负担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任丙申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人民陪审员 石雅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佼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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