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洛民立终字第28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万利,女,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明,男,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关于上诉人于万利与被上诉人郭建明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于万利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218-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于万利住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纱西新村2号楼l门401室属西工区法院管辖范围。故被告于万利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于万利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上诉人于万利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改革中,为加强基层法院的专业化审判水平,将基层法院中同一类案件集中到一个基层法院统一受理及审判,据说,洛阳离婚案件统一到涧西区人民法院统一审理,西工区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是违反政策规定,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作为离婚纠纷案件,原审被告于万利住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纱西新村2号楼l门401室,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称洛阳离婚案件统一到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没有依据,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豫勇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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